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冠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东X单元X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景雪,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超越(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冠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超越(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冠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雪及法定代表人高某,被上诉人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超越公司与冠君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超越公司聘请冠君公司筹备组织超越安全自控装置招商推广活动,冠君公司为超越公司提供经双方已协商确认合理合法的全方位服务。所有现场宣传品及物料由冠君公司呈报给超越公司设计样稿或者样品,由超越公司确认后方可执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4月12日。合同总价款为x元,超越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冠君公司付清总额的50%,活动结束后二天内、提交工作总结及书面与电子报告前付清余款。如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事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以免除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如超越公司违约,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冠君公司所需要的有关基础资料、物料,或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冠君公司方案提出明确修改意见,由此造成的时间延续由超越公司承担;如冠君公司违约,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活动及提供其相应的工作总结及书面与电子版报告,由此对超越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冠君公司承担。另对其他合作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超越安全自控装置招商推广活动方案》约定,活动形式:现场驾车试撞+登记领参与奖+产品宣传礼品。活动对象:市内有车一族、市内各国家企事业单位开车一族、省内各地市有车一族及有驾驶证一族。活动时间:4月9日。活动地点:汽车公园。主办单位:《大河报》、河南电视台、超越(河南)汽车有限公司;协办单位:河南汽车行业协会、德宝汽车俱乐部、商都网;出席活动有行业领导,河南籍国际汽车拉力赛冠军,平面和广电媒体记者,邀请更多的大众激情现场体验。前期造势:(发布消息征集报名者)媒体硬广告:3月27日大河报、3月31日大河报、4月3日大河报;后期软广告:活动当天或第二天众多平面和广电媒体播发活动花絮和新闻报道,派发活动宣传页5000份(3月13日-4月7日)。活动前的准备:3月X号以前场地准备要落到实处包括:场地喷绘宣传、活动条幅、活动细则喷绘写真、现场主持、会场程序、试车道彩旗、产品宣传页、现场接待人(二名礼仪小姐)、奖品发放人员4名、治安维持15人、咨询报名发放报名卡二人;活动现场设计布置:3米X5米的活动广告牌一面、舞某背景一面、活动规则广告牌一面、舞某、音响、接待报名桌一张、统计登记表一本、奖品发放桌一张、奖品摆放车一辆、产品宣传彩页三千份、试撞车三辆(大客车、大货车、家用轿车)、活动条幅四条、彩色气球条幅四条;宣传设计日程安排:3月20目前落实报名电话以备及时调整活动宣传策略,3月20日前落实舞某、音响、气球、活动广告牌、主席台桌椅、现场详细活动进程、讲话内容、记者、摄像、群众演员、试车人员名单、采访对象及采访内容、礼品准备、现场各负责人名单,活动前两天全面检查落实各个环节,前一天再到现场实地检查,落实各个部门负责人及各环节是否到位;活动现场:大河报记者一名、都市报道记者一名、东方今报、郑州晚报、河南商报、郑州电视台、河南卫视、商都网、大河网、民生大参考记者一名、领跑杂志、目标杂志、现场摄像机四台、河南交通台、河南人民广播电台;活动预算:大河报两期广告费用、活动宣传页(5000份)、活动宣传临时人员(10人)工资、场地租赁费、主持人费用、舞某及音响费用、保某人员(15人)工资、礼仪公司费用、群众演员费用、场地布置费用、桌椅租赁费、奖品、礼品、记者费用、媒体、摄像费用;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二《超越安全自控装置招商推广活动报价》约定,治安维持保某员15人,1500元,临时宣传员10人,1000元;宣传页5000份,1500元;主持人1人(华豫之门主持人),3000元;舞某音响费用1项,800元:礼仪模特及演出公司费用1项,5000元;现场展览宣传品1项,3000元;现场拍摄3机位,3000元;礼品500套,5000元:特别奖品20份,2000元;邀请媒体:河南一套卫视频道社会新闻、河南都市频道都市快报、河南三套经济生活频道民生大参考之车行天下、郑州电视台郑州大民生之社会新闻、河南人民广播电台新闻、河南交通台新闻、大河报新闻软文、东方今报新闻、河南商报新闻、郑州晚报新闻、商都网新闻、大河网新闻、领跑新闻、目标新闻,共计x元,另大河报硬广告3期费用由超越承担x元。
合同签订当日,超越公司依约支付冠君公司预付款x元。因天气原因双方约定的活动举办时期推迟到2008年4月l4日。2008年4月15日,中国国际商会河南商会招商引资办公室(协办方)出具证明:超越2008汽车安全国际大型体验活动,由超越公司主办,由冠君公司承办。会议邀请本会协办。会议原定于2008年4月9日举办,因天气原因无法如期召开,本会立即与主办方和承办方协商,一致同意会议推迟至4月14日举行,时间定为上午9:00至12:00本会人员按时赴会,但会议比照承办方原先承诺的会议设计,准备不充分、不到位,无法按时召开,主要造成以下几方面的影响和损失:1、整个会场的气氛渲染不够和设计不理想、不到位;2、承办方承诺的会议议程主要组成部分如:锣鼓队、保某、礼仪无故迟到,领导都已上台,礼仪、锣鼓、保某都还没来,舞某队无故缺席,造成会议整体不和谐;3、承办方承诺邀请媒体15家,实际到位不足(只有两家),造成会议会后宣传跟不上,会议整体宣传效果无法达到。以上原因致使主办方和协办方无法达到预期会议目的,跟主办方和协办方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无法估量。2008年4月17日,冠君公司向超越公司邮寄超越2008汽车安全国际大型体验活动总结书面版和电子版。
原审法院认为:超越公司与冠君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超越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有冠君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据为证。超越公司举证冠君公司在仪式安排、提供服务人员、邀请到场媒体等方面,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冠君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全面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冠君公司应承担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但冠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超越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并有权要求冠君公司返还预付款x元。因此,超越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冠君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冠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超越公司x元。二、驳回冠君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748元,由冠君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超越公司已预交,不再退回,由冠君公司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超越公司。
冠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冠君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唯一依据是中国国际商会河南商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第一,中国国际商会河南商会并非本次活动的协办方,对本次活动并不完全知情;第二,证明内容严重失实,根据现场录像可以证明,现场设计、布置是由双方事先按照活动方案共同确定的,不存在设计不理想、不到位,各种礼仪及演出公司不存在迟到的情况,现场报道媒体不是两家,而是1l家;第三,中国国际商会河南商会作为单位不属于证人,其证明未经证人出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仅凭该证明认定事实显属不当,真实的情况是,本次活动的各种方案已经双方事先确定,并已做好充分准备,只是因天气原因推迟活动日期,导致各方日程有所调整,事先确定的14家媒体到场11家,但活动的整体部署及议程并未发生改变,不存在超越公司所述的情况。本次宣传活动结束,双方的合同关系即终止,超越公司无权提出终止合同,且理应支付余款,故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特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超越公司诉讼请求,超越公司支付冠君公司合同余款x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超越公司负担。
超越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而对方却存在多种违约行为,保某人员未按约定时间、人数到位,造成活动未能达到相应效果,应由冠君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商会的证明真实反映了本案的事实;邀请媒体应由冠君公司完成。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超越公司与冠君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冠君公司在活动仪式安排、提供服务人员、邀请到场媒体等方面,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超越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冠君公司关于请求判令超越公司支付合同余款x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冠君公司根据双方合同作为承办方,组织实施了合同约定的招商推广活动,由于活动推迟等原因,冠君公司在活动的组织、安排及约定服务等方面存在瑕疵,冠君公司理应减少收取合同约定的价款。关于冠君公司“请求驳回超越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综合案情,本院认为剩余合同价款x元已经足以弥补冠君公司承办活动的瑕疵,超越公司诉请退回合同预付款x元的理由不足;故冠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河南冠军广告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冠君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超越(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x元”;
三、驳回超越(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审理费300元,由超越(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48元,由河南冠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超越(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河南冠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7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