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郑州市南三环与新郑路交叉口北二、三十米路西,将被害人耿XX的父亲耿XX停放于此未上锁价值910元的航天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赃物照片、登记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被告人陈某某前科及身份情况、被害人耿XX陈某、证人耿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2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