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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李某、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绑架1998年3月19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8日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民警抓获,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9月16日移交渑池县公安局,9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贺万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8年2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朱某、王关兵(后三人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刀及塑料枪等作案工具,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郝伟、郝建胜骗至渑池县X村“八一”矿附近,四人持刀对二郝进行威逼,后将郝建胜扣押作为人质,由郝伟驾车回家取款五百元,勒索成功后四人逃窜。

2、1997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关兵(已判刑)、袁学顺(另案处理)预谋、踩点后窜到陕县X村,采取送恐吓信、实施爆炸等手段向该村村民郑俊栓敲诈勒索五万元人民币,因郑俊栓未予理睬,未能得逞。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但辩称以绑架罪定罪太重;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当庭予以否认。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朱某、王关兵(后三人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刀及塑料枪等作案工具,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郝某等二人胜骗至渑池县X村“八一”矿附近,四人持刀对二人进行威逼后,将郝某扣押作为人质,并协迫郝某某驾车回家取款五百元,勒索成功后四人逃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和杨某、王关兵等四人在孟村X路边勒索一人现金500元的事实。对敲诈勒索行为予以否认。

2、被害人郝某某和郝某的陈述证实:1998年2月15日郝某某和郝某在渑池县X村学校边被李某某等4人绑架后勒索现金500元。

3、证人证言

(1)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实:1998年2月14日自己伙同李某某、朱某、王关兵在果园乡X村八一矿附近抢了一个叫小伟的500元现金。

(2)同案犯朱某的供述证实:1998年2月14日自己伙同李某某、杨某、王关兵在果园乡X村矿附近抢了一个叫小伟的500元。

(3)同案犯王关兵的供述证实:1998年2月14日自己伙同李某某、杨某、朱某在果园乡X村八一矿附近抢了一个叫小伟的500元。1997年9月份,自己伙同李某某、袁学顺预谋、踩点后窜到陕县X村,采取送恐吓信、实施爆炸等手段向该村村民郑俊栓敲诈勒索5万元,未能得逞。

4、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抓获。

(2)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为以绑架罪定罪太重以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否认自己参与该起犯罪事实,被害人的报案也不能证实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只有王关民的证言和王关民对现场的指认,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因而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对其参与绑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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