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全某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西门振兴路X幢X号。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恒力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全某电池有限公司、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恒力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30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销售合同,本案应由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7月25日、2009年2月5日、2009年4月8日汕头市澄海区全某电池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恒力电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三份合同第六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原告即新乡市恒力电源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乡市凤泉区,故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全某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