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新:
你因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不服本院(2008)株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决定对该案立案复查,现已审查终结。
你申诉认为:“一、不构成受贿罪。无收受财物的故意,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2003年7月申诉人的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已置换,不是职务犯罪。刘开鑫、何智、申诉人三方签订入股协议,欧阳新除投入10万外,已向刘出具借条65万元;按协议分红履行;退股三方同意。欧阳新的退股分红52万元,系其75万投资(直接投资10万,已向刘出具借条65万元);退股自愿协商达成。故应认定75万元为投资款。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具备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三、原判决判处申诉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犯罪所得共计x元予以追缴不当。请求再审。”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欧阳新作为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代表与国家工作人员何智相互勾结,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低价出售国有资产,为他人谋利益,自己从中接受他人贿赂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欧阳新还勾结株洲市粮食局局长何智,以何智职务上的便利,用粮食局150万元的定期存单为他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申诉过程中申诉人欧阳新未提交新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的事实情况下,本院认定申诉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正确。
你申诉提出:一、不构成受贿罪,申诉人国有企业职工身份2003年7月已置换,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不是职务犯罪。本院审查认为:1、申诉人欧阳新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欧阳新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直至单位改制结束止,在此期间,欧阳新仍然参与和协助处理芦淞粮贸公司改制中的遗留问题,直至改制完成。2003年9月12日,欧阳新以芦淞粮贸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何智以审批人的身份与刘王秀花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在刘王秀花与芦淞粮贸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合同两份书证上,法人代表一栏的签名是欧阳新。因此申诉人具备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资格。2、申诉人欧阳新有受贿的故意,刘开鑫存在行贿的故意。结合何智、欧阳新、刘开鑫的供述,可确定刘开鑫的真实意图是借助何智、欧阳新的职务便利,低价买下南玉公司国有股,让何智、欧阳新入股的目的只是感谢他俩的帮忙,以股份分红的形式送钱财给他们,故何智、欧阳新事实上也接受了刘开鑫的贿赂。3、申诉人有受贿行为。你认为在刘开鑫、何智、欧阳新三方签订的入股协议中,欧阳新除投入10万元外,向刘开鑫出具借条65万元,退股自愿协商达成后,欧阳新的退股分红52万元,系其75万投资(直接投资10万,已向刘出具借条65万元),故应认定75万元为投资款,而不是受贿款。经审查,虽然何智、欧阳新没有按10%的股份全额出资,但每次分红刘开鑫均是按10%的股份给予计算利润;且在何智、欧阳新退股时刘开鑫支付了远超过正当分红额的高额回报,作为感谢他们在国有股转让时的出力帮忙。因此,申诉人欧阳新在本案中有受贿的行为。
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具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欧阳新与何智系共同犯罪,何智系主犯,所以欧阳新的身份不影响对全案的定罪。被告人擅用职权以局财产为刘开鑫质押担保,至于150万元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到对欧阳新、何智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追究。何智擅自决定将公款转存,为他人公司向银行提供存单质押,从中谋取个人利益,而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何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欧阳新受何智的指使,协助南玉公司和粮食局的双方财会人员办理质押担保贷款手续,用局里公款办理一张150万元的存单,办理相关质押贷款手续,因此,申诉人欧阳新的行为也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原判决判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犯罪所得共计x元予以追缴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欧阳新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当没收个人财产、收缴犯罪所得。综上,原审法院在对欧阳新量刑时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你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你的申诉,望服判息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