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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嵘通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文彪,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镇山冲。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云,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东莞市嵘通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东莞市X镇长荣国际五金机械广场V栋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华,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仪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嵘通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西仪公司与嵘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西仪公司按照嵘通公司要求生产装配合格的机械设备供嵘通公司销售。双方共同努力控制成本,其中x系统、三菱系统、电器部分由嵘通公司指定采购,西仪公司不再另行采购,由嵘通公司采购时所需资金由西仪公司垫付。协议还约定了结算价和付款方式。之后,西仪公司、嵘通公司曾在2007年6月订立过六份《销售合同》,在2008年1月15日订立过一份《销售合同》。上述七份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为(略)元。2007年5月21日至2008年3月7日期间,嵘通公司共向西仪公司付款(略)元。其中深圳市X区石岩力峰机械设备工具营业部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略)元,刘某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x元,东莞市大朗滨晖机械厂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x元,昆山屹正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x元,余下x元是通过出票人为案外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2008年2月25日,嵘通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当天以传真方式发给西仪公司。主要内容为:确认往来帐为(略)元,扣除材料款x.81元后,余款为(略).19元。其中三台850线轨、2台1060换机未处理好,总计金额(略)元,嵘通公司尽量在3——6个月内处理支付。余款(略).19元,因当初交期延误及品质控不好造成影响回款,嵘通公司从5月份每月平均支付,一年内支付完。并备注:“x龙门机床一定要今天发出去,我司已与客户沟通好,收到首期款才卸货,如因货无法到客户处,产生的费用由贵司承担。”2008年2月26日,刘某又以传真方式向西仪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确认往来帐为(略)元,从2008年4月30日至12月30日分期付清。并注明“另订单x龙门机发货前付10万,机到未卸货前付首期款85万,合计首期款95万,余款三个月内付完”。2008年2月26日,西仪公司将一台x数控龙门机床运输至江苏丹阳市。2008年3月7日,深圳市X区石岩力峰机械设备工具营业部向西仪公司付款85万元。另,2007年7月19日,刘某在一份行车报告单签字收到x型数控机床一台。嵘通公司于2006年成立,股东为刘某和杨俊英。2008年8月,嵘通公司股东变更为曹殿雄和李果。2009年1月13日,股东再次变更为刘某和杨俊英,刘某仍然担任嵘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27日、2008年2月26日,嵘通公司两次致函西仪公司,要求西仪公司确认尚未支付的材料款。西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嵘通公司、刘某支付拖欠货款(略)及承担该款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利息。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5月9日,西仪公司和嵘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西仪公司按照嵘通公司要求生产装配合格的机械设备供嵘通公司销售。刘某认为,西仪公司和嵘通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是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注重的是承揽人的人力、技某、设备等劳动条件或劳动技某能否完成工作。协议书中虽有西仪公司按要求装配机械设备的内容,但目的是提供给嵘通公司销售,结算价也是在净采购成本的基础上上浮10%。协议没有就西仪公司的工作任务作明确要求,只是明确了西仪公司和嵘通公司各自的分工。具体交易中针对特定标的物,西仪公司和嵘通公司订立的是销售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刘某关于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西仪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虽有瑕疵,但足以证明西仪公司交付25台数控机床,贷款总额为(略)元,扣除退货未发的机床价款x元,嵘通公司尚欠货款(略)元的事实。刘某既是欠款人,又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嵘通公司、刘某认为,西仪公司提交的6份销售合同的价款总金额为(略)元,没有证明交付了25台数控机床,其货款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西仪公司要求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嵘通公司认可其与西仪公司订立过6份销售合同,收到8台总价款为(略)元的数控机床。而双方认可的付款金额为(略)元,嵘通公司认为其多付了货款。西仪公司出具的付款单据显示,(略)元货款中除x元系从刘某个人账户支付外,其余款项均由案外第三方支付。嵘通公司陈述,其将购买的机床销售给第三方,款项是其委托第三方支付。按照这一陈述,无论付款人是基于与嵘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付款金额均是由付款人和嵘通公司共同确定。而付款时间从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付款行为多达10余次。此种情况下,嵘通公司关于其多付款的主张不合常理。而2008年1月15日编号为x号的《销售合同》和嵘通公司与刘某先后出具的《付款计划》也可以证明,除嵘通公司认可的6份销售合同外,西仪公司与嵘通公司之间还有大量买卖数控机床的事实存在,嵘通公司认为只向西仪公司购买了8台总价款为(略)元的数控机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两份《付款计划》是西仪公司证明嵘通公司欠款金额的直接证据。嵘通公司与刘某除对《付款计划》是否“传真原件”提出异议外,还认为两份《付款计划》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两份《付款计划》都确认往来账金额为(略)元,均要求西仪公司尽快发出x型龙门数控机床,前者承诺“收到首期款才卸货”,后者承诺“机到未卸货前付首期款85万”。两份《付款计划》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要求x.81元材料款和(略)元货款进行充抵,然后确定(略).19元余款的付款时间和数额。后者没有要求充抵材料款,直接确定(略)元货款的付款时间和数额。主张抵消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嵘通公司与刘某在材料款是否充抵货款问题上虽有变化,但没有使两份《付款计划》相互抵触,嵘通公司与刘某据此认为两份《付款计划》不真实的主张不予采信。2008年1月15日编号为x号合同中,嵘通公司向西仪公司订购x型龙门数控机床一台,价款为(略)元。两份《付款计划》都是在先确认往来账为(略)元的情况下另行注明x型龙门数控机床货款的支付问题。第一份《付款计划》中,嵘通公司在提出扣除x.81元材料款的同时,称剩余(略).19元货款未及时支付的原因是机床交货延误、质量品质的问题,上述货款针对的是已经交付的机床,此时x型机床尚未发货。第二份《付款计划》确定的付款时间则是从2008年4月30日开始。因此2008年3月7日,由深圳市X区石岩力峰机械设备工具营业部通过电汇方式支付给西仪公司的85万元货款,显然没有包括在嵘通公司与刘某确认的(略)元未付货款内,不应扣除。x号合同项下剩余的x元货款是否属于未付货款的问题。第二份《付款计划》中,刘某注明:“另订单x龙门机发货前付10万,机到未卸货前付首期款85万,合计首期款95万,余款三个月内付完”。x号合同约定,先付3万元,发货补付至10万元。从合同签订的2008年1月15日到2008年2月26日西仪公司发货前,西仪公司共收到x元货款。而“发货前付10万”文字上有歧义,西仪公司也没有证明尚未收到10万元货款就发运机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10万元货款不应记入嵘通公司的未付货款范围。2008年3月7日后,嵘通公司与刘某没有付款行为,x号合同项下的x元剩余货款嵘通公司尚未支付。嵘通公司在第一份《付款计划》及本案庭审中均提出抵销材料款。西仪公司和嵘通公司认可材料款由双方单独结算,西仪公司职工袁国峰签收的函件中,嵘通公司只是要求确认材料款金额,并未明确材料款何时支付。嵘通公司没有证明上述材料款系其到期债权,本案中西仪公司也不同意将材料款和货款抵销。嵘通公司的抵销主张不符合法定抵销或合意抵销的条件,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两份《付款计划》确认尚欠(略)元货款,连同x项下未付的x元货款,嵘通公司未付货款总计为(略)元。嵘通公司与西仪公司签订协议和多份销售合同,并于2008年2月25日出具《付款计划》,嵘通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西仪公司未付的(略)元货款。刘某作为自然人和嵘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就同一笔货款,嵘通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后,刘某第二天再次发出《付款计划》,二者在内容上有相当的变化。这一变化可以解释为刘某变更了嵘通公司出具的第一份《付款计划》,也可以解释为第二份《付款计划》是刘某个人的意思表示,但嵘通公司与刘某对两份《付款计划》均不予认可。因此,刘某在2008年2月26日发出《付款计划》的行为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既可以视为嵘通公司的行为,也可以视为刘某的个人行为。西仪公司据此将刘某视为欠款人,要求其连带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西仪公司要求嵘通公司与刘某支付货款(略)元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但两份《付款计划》确定的未付款是(略)元,西仪公司并未证明未付货款金额为(略)元。因此应当按照(略)元的货款金额自2008年2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嵘通公司、刘某支付给西仪公司货款(略)元,及货款本金(略)元及以本金(略)元计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西仪公司承担1000元,嵘通公司、刘某承担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西仪公司承担115元,嵘通公司、刘某承担4885元。嵘通公司、刘某共承担x元,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西仪公司。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是: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西仪公司对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鉴定书检材不真实,《付款计划》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份付款计划并非传真件,而是传真复印件,复印件在没有与原件核对的前提下,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作为鉴定的检材,原审法院免除原告的举证义务,将本应由原审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直接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的逻辑推论并不成立,付款计划不属有效证据。原审法院在无法用鉴定证明《付款计划》真实性的前提下,认定该份证据有效显属不当。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存在人格混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仅以“刘某第二天再次发出《付款计划》,二者在内容上有相当的变化,这一变化可以解释为刘某变更了嵘通公司的第一份《付款计划》,也可以解释为第二份《付款计划》是被告刘某个人的意思表示,但两被告对二份《付款计划》均不予认可,因此刘某的行为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为由就否定了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显然是毫无事实依据的。4、原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是,这些法律依据与公司人格混同、股东承担责任的结论毫无关联,原审判决书没有对自己的判决结果给出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西仪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鉴定书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没有违法,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针对刘某与嵘通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西仪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有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嵘通公司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原审法院对两份《付款计划》认定错误,对刘某判决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也引用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两份《付款计划》的鉴定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虽然对第一份《付款计划》即嵘通公司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第二份有刘某签字的《付款计划》予以确认。从两份《付款计划》的文字记载内容来看,其往来账目数额完全一致,其他内容也无矛盾之处,且刘某亦为嵘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两份《付款计划》与本案的其他已经确认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刘某在嵘通公司与西仪公司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刘某作为嵘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与其公司人格混同,损害了西仪公司的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确认刘某与嵘通公司人格混同,刘某对嵘通公司的债权人西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主体方面,应当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是公司的实际控制者;第二,行为要件方面。表现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的行为进而使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使公司与股东财产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第三,结果要件方面。滥用公司人格者给公司债权人造成客观上的实际损害并且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应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西仪公司所主张的款项系西仪公司与嵘通公司就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刘某虽然作为嵘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形骸化嵘通公司的财产并逃避自身法律义务的情形。同时,西仪公司在本案中也只是要求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嵘通公司就所欠西仪公司款项支付不能,损害了西仪公司债权利益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仅就刘某代嵘通公司偿还过欠款、股东变更等事实及刘某出具的《付款计划》为理由判决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刘某出具《付款计划》的行为,因该欠款系嵘通公司所欠,且该《付款计划》也无刘某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刘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显属不当,应当改判。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审法院在事实部分已认定依据两份《付款计划》欠款金额为(略)元,但在“本院认为”及“判决主文”中均将其误写为(略)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判决主文利息承担部分“由嵘通公司、刘某支付给西仪公司货款(略)元,及货款本金(略)元及以本金(略)元计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未明确计息标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东莞市嵘通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略)元及利息(按本金(略)元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东莞市嵘通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张雪芳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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