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成年
原告:张某丙,女,成年
原告:张某丁,女,成年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连仲奇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成
被告:刘某戊,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
被告:刘某庚,男,成年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刘某戊、刘某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连仲奇、张某成,被告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被告刘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刘某琴系原告张某乙之妻,张某丙、张某丁之母,与被告刘某戊系同母异父的兄妹,被告刘某庚系被告刘某戊之子。1984年9月12日原新乡X区人民法院下达(1984)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位于新乡市X街X胡同X号院(现改为X号院)北屋两间和院内空地基进行分割,刘某戊分得西头一间,刘某琴分得东头一间,院内空地基兄妹二人共同使用,1984年12月2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84)新法民上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1988年5月15日,原新华区政府为他们两人颁发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证号:新华清证字第x号)。2003年12月刘某琴去世,该房暂时闲置,直到2010年9月份,两被告得知四道胡同即将拆迁的消息后,未经我们同意,不但拆除了我们家原有的旧房,几天时间偷偷盖起了一栋房,而且占用了房屋地基,虽经我们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却置之不理,根本不管我们的利益,被告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我们的住房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称:三原告所诉为捏造事实。被告刘某戊与之妹刘某琴(原告张某乙之妻,张某丙、张某丁之母)于1984年继承其母遗留的房屋各一间。两间房子由刘某戊翻建于1963年。到了1989年已成危房。1989年春刘某戊将自己的那间房子拆除建起一座四间楼房(两层,上下各两间)。在此期间,因危房不宜住人,当时的街道居委会劝刘某琴搬离此房屋。当年夏天由于大雨冲刷,刘某琴的那间房子全然坍塌。自1989年刘某戊建房、刘某琴搬离起,所讼之地便由刘某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和管理至今二十余年。三原告起诉前并没有发生任何问题。原告所述直到2010年9月份两被告拆除了原告家原有的房子纯属捏造。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案的事实,三原告对所争的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两被告没有侵害三原告的权利,被告对房屋拥有占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张某乙、刘某琴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与土地权利人刘某琴之间系夫妻关系;2、中同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两子女,分别为张某丙、张某丁;3、殡仪馆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琴死亡时间;4、(84)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84)新法民上判字第X号判决;6、土地局出具农业建设用地申报登记表一份和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一份,证明土地归刘某琴所有;7、铁西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自己的宅基地上偷盖房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刘某喜、杨海福、张某平、刘某胜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三原告对其宅基地已经放弃权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刘某琴系原告张某乙之妻,张某丙、张某丁之母,与被告刘某戊系同母异父的兄妹,被告刘某庚系被告刘某戊之子。刘某琴与被告刘某戊因分割位于新乡市X街X胡同X号院(现改为X号院)北屋两间和院内空地基发生继承纠纷。1984年9月12日本院作出(1984)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座落本市X街X胡同X号院北屋两间瓦房兄妹各得一间,刘某琴得东头一间,刘某戊得西头一间;2、院内空基地兄妹二人共同使用。判决书下达后,刘某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4年12月14日作出(84)新法民上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88年5月15日,原新乡X区政府为他们两人颁发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证号:新华清证字第x号)。2003年12月刘某琴去世,三原告继承刘某琴的房屋,后因房屋长期未修缮导致房屋彻底坍塌。到2010年9月份,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起了上下两层的房屋,面积共计82平方米。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根据本院(1984)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琴对位于本市X街X胡同X号院(现改为X号院)北屋西面瓦房的东头一间享有所有权,刘某琴于2003年12月份去世后,三原告便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该房屋倒塌后二被告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在该宅基地上盖起房屋,侵犯了三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三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住房及土地使用权,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三原告对所争执的房屋不具有任何权利,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权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戊、刘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三原告空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戊、刘某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伟
审判员:谢红梅
审判员:胡文兵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