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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冉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明氏美食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冉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金桂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明氏美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金桂园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冉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辉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明氏美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日,明氏公司与冉辉物业就明氏公司租用冉辉物业地下车库做仓库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仓库坐落地点为新乡市金桂大厦地下车库。二、租赁费用为8400元,租期为一年,即2010年7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三、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应付租赁费按年交纳,逾期付款,冉辉物业有权终止合同。四、租赁后明氏公司负责对设备的维修及更换,水电费自负。五……。合同签订后,冉辉物业将所租车库交付给了明氏公司,明氏公司向冉辉物业交纳了租赁费用。2010年10月23日,明氏公司到仓库取货时,发现仓库中的水管道破裂,将明氏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物品污染损坏。2010年10月23日经明氏公司与冉辉公司核实,明氏公司存放在仓库里的物品总价值为x.7元,当日发现受损物品价值为3125元;2010年10月26日经明氏公司和冉辉物业核对,确认未受损物品共计x.7元;2010年11月3日经双方核对,确认未受损物品共计x.5元,两次未受损价值合计总数为x.2元。仓库存放物品总数x.7元,减去两次核对的未受损总数x.2元,等于x.5元,庭审时明氏公司称所计算的受损数中已包括10月23日核准的受损数3125元;故明氏公司受损数额应为x.5元。因明氏公司庭审时确认2010年10月26日的未受损数为x.7元,故确认明氏公司受损数为x.5元。明氏公司称有些物品未坏,但需要更换包装袋的价值共计约为x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冉辉物业称所租用的仓库中的排水管道应由明氏公司进行维修和保养,对此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明氏公司与冉辉物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明氏公司向冉辉物业交纳了租赁费用,作为出租人的冉辉物业应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并应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本案中仓库的排水管道属于冉辉物业地面以上建筑的一部分,故应由冉辉物业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租赁后乙方(明氏公司)负责对设备的维修及更换,水电费自负”中的“设备”范围应理解为承租方为合同目的而使用的设备,本案中排水管道明显不是明氏公司使用的设备,因此明氏公司不应承担该设备的维修及更换义务。本案中冉辉物业排水管道破裂漏水,导致明氏公司货物受损x.5元,冉辉物业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乡市冉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乡市明氏美食管理有限公司物品受损费x.5元。新乡市冉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新乡市冉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冉辉物业上诉称:双方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后明氏公司负责对设备的维修和更换,因明氏公司所租赁的房屋内除下水管道无其他设施,该约定所指设备就是下水管道。合同签订后也特别提醒明氏公司对该条款要重视,故还在双方合同书上该条规定前打有记号,对此明氏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也予以认可。另合同签订后,冉辉物业将房屋交付明氏公司,该房屋除明氏公司的人员能进入外,其他人员包括冉辉物业的人员均无法进入。2010年10月23日,冉辉物业接到明氏公司人员的通知说房屋有水将其公司的物品损坏,冉辉物业的工作人员进入该房屋后发现房屋确实有水,是从屋内的下水管道流出的,但是冉辉物业也同时发现下水管道的连接等处缠有塑料布,明氏公司货物的上方搭有大块的塑料布,很明显在此之前下水管道已有漏水的情况,明氏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对下水管道进行维修,导致当天较大的漏水。2010年10月23日,事故发生后明氏公司即组织人员对受损货物进行清点,并向冉辉物业出具受损货物清单明细表,依据该受损清单以及明氏公司向冉辉物业提供的该公司货物价格表相对照,明氏公司在此次事件中受损物品价值仅为3125元。该清单上有冉辉物业的签字,同时也有明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签字。2010年10月26日明氏公司派人取走一批货物,11月3日又取走一批,以上有双方的签字手续,随后又将剩下的货物全部取走,且以上分批取走的货物根本没有受损迹象。综上,应驳回明氏公司诉讼请求。

明氏公司答辩称:1、明氏公司所租房屋中没有双方当事人所签租赁合同中第四条所称的“设备”,下水管道不是租赁房屋的有效使用部分,是冉辉物业地面以上建筑的组成部分,不应由明氏公司承担维修义务。2、损失数额是明氏公司与冉辉物业共同对仓库内物品进行清理、盘点,确认当天库存物品价值为x.7元(含价值3125元的物品完全浸泡在水里,严重污损而无法从仓库内移出),后分两次从仓库内挑拣可使用的物品,分别挑出价值x.7元和x.5的物品,剩余的为根本无法使用的物品,价值为x.5元。另还有需更换包装以及为此需支付的人力费用x元,该部分也应当由冉辉物业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所持合同第四条约定:“明氏公司负责对设备维修及更换……”前均加注有“√”。明氏公司认可租房前已注意到下水管道的存在,并在管道下面搭棚布以避水。合同签订后,该房屋钥匙由明氏公司自留,冉辉物业无备用钥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后明氏公司负责对设备的维修及更换,水电费自负。下水管道作为所租赁房屋内仅有的设备,在该房屋交付给明氏公司以后,即处于明氏公司的控制范围之内,依照约定应由明氏公司负责检修。租赁合同签订时双方就特别关注此管道,明氏公司还在下水管道处搭建有塑料棚,说明其在使用此房屋时已经注意到了此下水管道的存在,对以后可能漏水已经有了预期。另即使冉辉物业负有维修以及更换义务,也需经明氏公司许可后才能进入涉案房屋,这也是双方当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第四条作出特别标记的原因。故依租赁合同约定,由冉辉物业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妥,对于冉辉物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明氏美食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均由新乡市明氏美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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