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镇X街X号。
诉讼代理人李传飞,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传飞、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需要调解延期审理二个月,被害人申请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日晚11时多,被告人贺某伙同沙圣喜(已判刑)、褚旋(已起诉)等人在振河商业城楼下过道内与被害人胡×一方发生纠纷,被告人贺某一方等人持刀将被害人胡×扎伤,后经法医鉴定胡×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公诉人当庭提供的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2006年6月1日晚,贺某伙同沙圣喜、褚旋将胡×扎伤,经法医鉴定胡×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开庭前双方就民事部分未调解,要求对贺某从重处理,并提交司法鉴定书一份。庭后,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对贺某从轻处理,原在庭审中的意见收回,以双方所签的协议为准。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害人一方先动手,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晚11时多,被告人贺某伙同沙圣喜(已判刑)、褚旋(已起诉)等人在振河商业城楼下过道内与被害人胡×一方发生纠纷,被告人贺某一方等人持刀将被害人胡×扎伤,后经法医鉴定胡×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被害人胡×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做伤残评定,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被害人胡×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胡×与贺某的家属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协议。贺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一万五千元,于签协议时交付赔偿款,不再追究贺某的任何民事责任。胡×鉴于贺某已经赔偿,对其予以完全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王某学
审判员王某位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