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城市粮食局多种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政府法制室工作人员。
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永城市粮食局多种经营公司因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登记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城市粮食局多种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卫,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葛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市粮食局多种经营公司诉称:1994年,经原永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使用位于永城市东城区X路以东、建设路以北的土地计61.2亩,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政府要求缴纳了全部的土地征用费用,包括农民的土地补偿款和附属物赔偿款。2003年,永城市人民政府在修中原路时使用原告的13亩土地,未予补偿;附属物补偿款x元,原告只领到40万元,剩余x元未支付。当时,原告申请土管局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土管局下设的土地评估机构按照商业用地进行评估,总地价为x元,土管局要求原告按照总地价的40%交纳土地出让金,原告应交纳x元。原告在交纳52万后,提出将政府未支付原告的附属物补偿款x元和13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折抵出让金,政府虽同意,却一直未解决,致使未办理登记。后在原告多次向上级反映要求办理土地登记的情况下,永城市政府召开常委会,研究决定该土地为商业用地,由原告补交出让金,对政府欠原告附属物补偿和土地补偿却只字不提。原告只好将剩余土地出让金交给政府,并再次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但被告却明确表示不予办理。请求判决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身份;2、永城县人民政府永政土(1994)40、41、X号土地管理文件及永城县计划委员会永计资字(1994)第X号文件各1份,证明1994年涉案土地已经政府批准,作为建设用地由原告使用;3、永拆字(2003)X号附属物补偿拆迁通知书1份,证明2003年永城市人民政府在修中原路时使用原告的13亩土地,未予补偿。附属物补偿款x元,原告只领到40万元,剩余x元未支付;4、土地估价报告1份,证明2003年按照商业用地进行评估,总地价为x元,按照总地价的40%交纳土地出让金,原告应交纳x元;5、土地测绘图1份,证明涉案土地面积;6、转账凭证、存款凭证9份,证明原告已交纳土地出让金x元;7、土地登记申请书及邮寄送达凭据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资料。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辩称: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土地登记申请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本案中,永城市人民政府未收到关于核发原告土地权利证书的请示,不存在核发之说。且原告未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不具备登记颁证的合法要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03年10月,永城市东方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原告要求办理出让手续的约44.34亩土地进行评估,估价为x元,原告应按评估价的40%交纳土地出让金163万余元,被告也通知原告按此规定交纳出让金,但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仅交纳了部分出让金,因此被告未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办理土地登记,永城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由原告补交出让金,原告一直未再补交。原告于提起诉讼前再次提出办理土地登记申请,被告明确答复不予办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原告所称永城市政府欠其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应当折抵出让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和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4年,经原永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使用涉案土地。2003年,永城市人民政府在修中原路时使用原告的13亩土地,应付附属物补偿款x元,实付40万元,剩余x元未支付,土地未予补偿。当时,原告申请就剩余的约44.34亩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永城市东方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该土地进行评估,估价为x元,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通知原告按评估价的40%交纳土地出让金x元。原告在交纳52万后,提出将政府未支付原告的附属物补偿款x元和13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折抵出让金,政府一直未解决。后在原告多次向上级反映要求办理土地登记的情况下,永城市政府召开常委会,研究决定该土地为商业用地,由原告补交出让金。2010年4月原告补交x元出让金后,再次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以未补交出让金为由拒绝登记。
本院认为,及时、正确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是法治社会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有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法定职责。涉案土地1994年批准给原告使用,2003年原告交纳了部分出让金,后因修路使用原告的土地被告未全部补偿到位,致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及时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被告未予办理土地登记;2010年4月原告补交x元出让金后,再次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二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审查登记义务。被告以原告未补交出让金不予登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则是在办理登记过程中需由原告交纳的。被告所欠原告的附属物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依法履行对原告永城市粮食局多种经营公司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审查登记职责。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民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