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万宁市X镇X村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4)琼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9日间,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同案人林道修(已判刑)、林春季(已死亡)及林道权、苏明川、林绪民(均在逃)等人携带尼龙袋先后五次从万宁市乘车至琼海市与出租车司机符永刚(已判刑)联系车辆伺机作案。符永刚每次接到林道权的传呼后,便驾驶出租车将上述人员分别送到琼海市X镇新发养鳖场、生力养鳖场及塔洋镇福松养鳖场等地,然后驾车与林道权一道返回加积等待,且临走时双方还约好于次日凌晨3时左右到盗鳖点接人载货。接着,周某甲与林道修、林春季、苏明川及林绪民便采取用铁钳剪段铁丝网等方法爬入鳖场进行盗鳖。盗窃得逞后,符永刚驾车直接将以上人员送至海口市东门市场进行销赃,除每次付不等的车费给符永刚之外,余下的赃款,周某甲等人共同平分。其中,周某人在烟塘镇鳖场盗鳖两次,总重量为190市斤,销赃得款7600元;在塔洋镇福松鳖场盗鳖三次,总重量为426市斤,有两次销赃得款9800多元,最后一次行窃时,林道修等人被群众当场抓获。经检验,此次被盗的两袋母鳖共重172市斤。破案后,该赃物已经退还失主。
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成品鳖和母鳖重量各为444市斤和172市斤,价值分别是(略)元和(略)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的生鳖(又称成品鳖)和母鳖,价值(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周某甲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周某甲上诉辩称,其只参与作案三次,且在盗鳖过程中,自盗自卖,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甲伙同林道修等人多次分别到烟塘镇养鳖场等地,盗窃他人的成品鳖和母鳖,价值共计(略)元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韦某林、李连芳的陈述;2、证人陈某辉、韦某丁等人的证言及证人韦某乙、石某某、周某丙的证言复印件;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一审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明材料的复印件;5、同案人林道修、林道权、符永刚、苏明川的供述复印件;6、上诉人的供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具有证明效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资认定。上诉人所提其只参与三次盗窃,且在盗鳖过程中,自盗自卖的辩解意见,经查,由于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伙同林道修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并参与销赃,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盗窃犯罪。上诉人诉称,其行为不属共同犯罪,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盗窃数额及造成的损失情况,以盗窃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审判员吴德金
二00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