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大荔县大荔中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大荔县大荔中学(以下简称大荔中学)。

法定代表人魏x,系大荔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X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渭南市X区。

委托代理人景xx,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大荔县大荔中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荔中学诉称:我校于2010年5月6日向被告投保了新购置的红旗牌x型轿车(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码x)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交强险保单号码为x,商业险保单号码为x,其中车损险保额为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5万元,车上司乘人员保额为25万元,全车盗抢险保额为15万元及玻璃险、不计责任免赔险,期限一年。合同订立后,我校即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4657.42元,被告向我校出具了保险单及发票。2011年2月2日16时30分,我校驾驶员王韬驾驶该车行驶至312县道6km+50m处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本人轻伤,车辆严重受损,路边树木、砖块损坏。事故发生后,我校即向被告x报案电话及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报案。被告大荔支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到现场进行了查勘。2011年2月19日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由我校驾驶员王韬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该事故所有损失。2011年2月25日我校将该车送至修理厂,并通知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告经拍照和损失登记,于今年3月初,口头通知我校,经上级公司核准该车损失为x元,且需等车辆修复完毕后出具正式估价单,但被告核准的损失费用明显偏低,经修理厂初步估计根本无法完成车辆修复。我校多次和被告大荔支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要求增加修理费用或出具正式估价单,但被告均未答复。无奈,我校委托了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进行了鉴定,荔价鉴字(011)X号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x元。我校认为,我校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我校也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我校的车损只作出口头鉴定结论,且该结论明显缺乏合理性,也无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我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x元、施某用3800元及树木、路旁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车损鉴定费用5500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施某3800元,远远高于省物价局的收费标准,我公司执行省物价局的收费赔偿标准为:一类车吊车费800元、拖车费320元、超过10公里的每公里加1元。对第三者的损失即物的赔偿原告诉请2000元,而我公司核定的赔偿标准为1800元。对车辆损失,原告诉请是x元,但我公司经现场勘查,对车损的估价为x元,加之原告将事故车放在无资质的修理厂修理,而未按约定在我公司规定的修理厂修理,本身就是一种违约,且原告不能提供修车配件的出厂价格及发票,故我公司要求对陕x号事故车辆重新鉴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按国家标准给付赔偿,对超出赔偿范围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被告投保了红旗牌x型轿车(陕x)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投保车损险保额为1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5万元,车上司乘人员保额为25万元,全车盗抢险保额为15万元及玻璃险,不计责任免赔险。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费4657.42元,被告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1年2月2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员王韬驾驶陕x号车辆行驶至312县道6km+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本人轻伤,车辆严重受损,路边树木等物损坏。原告即向公安交警部门及被告报案,大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驾驶员王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赔偿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大荔支公司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2011年2月25日,原告将车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3月初车辆修复完毕。此后被告经上级公司核准,对车损费用核准为x元,原告认为核准价格过分偏低,于2011年3月23日委托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就该车损失进行了鉴定,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2011)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后赔偿物的损失2000元,花费施某用3800元,车损鉴定费用5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用、施某、车损鉴定费,物品损失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后,被告认为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有失公正,提出复鉴申请。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渭价认鉴发(2011)X号鉴定结论,认定陕x肇事车辆损失赔偿鉴定标的总价格为x元。该鉴定结论经过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提供:①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二份,被告无异议;②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复鉴;③施某票据,被告提出异议,且提供省物价局对公路清障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告认为此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属法定节假日,应相应提高;④车损鉴定费票据,被告认为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已被其提出复鉴,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⑤第三者责任险2000元,被告提出依据相关规定估损价格应为1800元,且提供估损清单证明。

被告提供经上级公司核准的车辆损失费用为x元的明细单,原告认为明显偏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大荔中学依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约定及时承担保险赔偿义务。本案中双方主要就车辆损失赔偿数额产生争执。经审理后,本院认为,陕x号事故车修复完毕后,被告经上级公司给出的核准价格,原告认为明显偏低又委托有鉴定资格的相关部门鉴定,但被告又提出复鉴,经我院申请,渭中院委托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渭价认鉴发(2011)X号鉴定结论为x元。该结论经双方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施某用3800元,被告辩称不符合相关标准,应依陕西省物价局规定的公路清障施某服务收费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施某用明显过高,被告辩称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车损鉴定费用5500元,被告辩称不属赔偿范围,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该诉请应予采纳。原告提出物的赔偿2000元,被告以本公司估损为1800元进行辩称且提供估损清单,本院认为该估损清单对事故造成的物损进行了详细的登记估价,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为了规范保险活动,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进一步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荔县大荔中学车辆损失费x元,物的损失费(第三者责任)1800元,车损鉴定费5500元,施某1120元,以上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大荔县大荔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元,原告承担98元,被告承担2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娟莉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周芝焕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党晓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