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居民。2011年7月2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3日,被告人曹某伙同曹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变压器,二人驾驶陕x面包车沿蓝田至商州山区X路沿线进行踩点。5月4日凌晨2时许,二人窜至蓝田县X某,曹某负责望风,曹某对变压器实施破坏,拆卸变压器铜芯3个,二人将铜芯装进车内后离开现场,致使李家坪村X某民用电中断96小时。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破坏变压器价值为5000元。案发后,被盗变压器铜芯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11年5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曹某驾车窜至蓝田县X某,由曹某负责望风,曹某对变压器实施破坏,被告人曹某在望风时被群众发现后驾车逃离,民警在抓捕时,曹某又弃车逃跑,致使韩某坪村X某X某用电中断52天。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为x元。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曹某被内蒙古乌海市X某分局新华街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X某X、X某X、X某X、X某X、X某等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供电分局证明,蓝田县X某、韩某坪村出具证明材料,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蓝田县公安局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尚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陕x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