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正阳县土产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告人葛某乙之父。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乙及其辩护人葛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9日,被告人葛某乙以给李某、汤某、汤某2办理二胎准生证为名诈骗三人现金各5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葛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汤某、汤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崔某丁、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乙辩称是给亲戚办事,构不上诈骗罪。
辩护人葛某丙的辩护意见是:葛某乙是为亲戚办事,并且是亲戚主动找葛某乙让他为他们办理准生证的,事后葛某乙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不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乙的岳父付某某2领着张某(和付某某鲜趵O关系)到葛某乙家,问葛某乙的妻子付某某说张某戊女婿(李某)第一胎是男孩,想办理个二胎证再生育个孩子。付某某告诉张某按规定办不成,被告人葛某乙当时在家知道了张某要办理二胎准生证的事情。几天后,被告人葛某乙主动与张某联系后到张某家说他能办理二胎准生证,每人得花费5000元钱。张某戊女婿李某,妻侄子汤某和汤某的邻居汤某2每人给了葛某乙5000元。被告人张某收了李某、汤某、汤某2三人的x元后个人花费了,直到案发后才将x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害人汤某、李某、汤某2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说认识正阳县计划生育指导站的付某某问问可以办理二胎准生证不。因为我们三人第一胎都是男孩子,付某某说办不了。过了几天付某某的丈夫葛某乙到张某家说可以办到二胎准生证,让我们每个人拿5000元钱。我们三人各拿了5000元钱到葛某乙的办公室里把钱交给了葛某乙,葛某乙承诺说8月份可以批下来、9月份可以拿到证。在8月份给葛某乙打电话葛某乙就不接了,10月份通过葛某乙的岳父给葛某乙联系上了,葛某乙说材料报到计生委了,不相信可以去查。2009年春节后仍无消息,我们去计生委查,结果没有我们的材料,后来找葛某乙要钱葛某乙也不给。
2、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我的女婿李某想办理二胎准生证,我就和付某某2一起去找付某某2的女儿付某某,把情况给付某某说了,付某某说按规定办不成,我就回家了。过几天葛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是付某某的丈夫,可以办理二胎准生证,办理一个证需要5000元。葛某乙来后我把他领到汤某家里吃的饭,葛某乙饭后给我留下联系方式。等几天后,我和汤某、李某、汤某2到葛某乙的办公室把x元钱给了葛某乙,葛某乙说到8、9月份可以办成,我们就走了。后来事情也没有办成。
3、证人崔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汤某让我给他陪客说是计生委来个人说能办理二胎准生证。在吃饭时知道了那个人叫葛某乙,葛某乙说第一胎是男孩子的办理个儿残疾证明就可以了,得5000元钱。
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我爸和张某一起到我家,我当时正在休产假,张某说他女婿第一胎是男孩想办理个二胎准生证,我说办不成,他们就走了。葛某乙听到后说他给张某办理,我就对葛某乙说你也别办,你办不成、后来葛某乙什么时间找张某了我也不知道。直到张某他们找葛某乙要钱我才知道此事。
5、被告人葛某乙的供述,证实我知道张某找我妻子办理二胎准生证时就去张某家说第一胎是男孩的也可以办理二胎准生证,但得办理儿残疾证明,一个证得5000元钱。后来,汤某、李某、汤某2三人给我拿x元钱。我也没有给他办,因为根本办不成,钱我个人用了。我去张某家我妻子也不知道,要钱的目的就是想骗点钱花。
6、崔某丁、汤某、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葛某乙就是骗取他们钱的人的过程。
7、户籍证明,证实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8、前科证明,证实葛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
9、领条,证实汤某、李某、汤某2于2010年4月12日各领回被骗款5000元的事实。
10、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葛某乙2010年8月份以前系该站正式工作人员。
11、正阳县公安局干警陈友发、雷磊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3月31日将葛某乙抓获。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乙采取虚构事实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乙对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葛某乙及其辩护人葛某丙的辩护称葛某乙是为亲戚办事,不是诈骗的意见,经查,系对葛某乙犯罪性质的认识,对法律的误解,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称葛某乙退赃、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葛某乙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乙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闵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