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盘某某(别名盘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琼海市,苗族,文盲,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琼海市,苗族,文盲,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黄明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琼海市,黎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第二看守所。
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盘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4)琼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盘某某、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7月3日,被告人盘某某、蒋某某、王某某以及盘某兰(在逃)共谋到琼海市国营东太农场16队偷割橡胶。当晚19时,三被告人和盘某兰携带胶刀、醋精等作案工具,窜到该场16队X号橡胶林某林某青岗位,由王某某放哨,盘某某、蒋某某和盘某兰偷割橡胶。20时许,东太农场16队队长付某某发现被告人的偷割行为,便安排卢某甲等人到现场将盘某某、蒋某某抓获,同年10月3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经清点和鉴定,被偷割的橡胶树共441株并已严重损坏。经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8179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盘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破坏性的手段偷割国营东太农场的橡胶,造成国有财产损毁,计价值人民币81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盘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盘某某、蒋某某各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盘某某、蒋某某的上诉意见:1、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值鉴定与实际损失不符,要求重新鉴定。2、其主观目的是盗窃胶水而不是毁坏财物,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盘某某、蒋某某于2004年7月3日晚19时许,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和盘某兰到琼海市国营东太农场16队X号橡胶林某,以破坏性之手段盗割橡胶,致使被盗偷割的441株橡胶树严重损坏,并造成价值人民币8179元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诉人盘某某、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共谋盗割橡胶及毁树的事实;2、证人林某某、付某某、卢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盘某某、蒋某某和王某某盗割橡胶的事实,及现场抓获盘某某、蒋某某的过程;3、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偷割的441株橡胶树已严重损坏,并造成价值人民币8179元财产损失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及案发过程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盘某某、蒋某某提出的,原判所采信的价值鉴定结论与实际损失不符,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判据以定案的鉴定结论,系海南省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公安机关的委托,根据相关的鉴定标准,对涉案的441株橡胶树的实际受损程度及其价值损失所作出的司法鉴定,鉴定方法科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无不当之处。二上诉人关于价值鉴定结论与实际损失不符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根据,要求重新鉴定,据理不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盘某某、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破坏性之手段盗取国营农场的橡胶,造成橡胶树受损价值人民币81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产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以上特征。因此,二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盘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犯罪后果,依法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给予了恰当的处刑。盘某某、蒋某某上诉要求二审轻判,据理不足,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定罪准确,量刑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郭超光
审判员吴德金
二00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