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唐,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父亲。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10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张某甲2009年7月31日20时许驾驶没有灯光的电动车与其相撞,将其撞伤。事故后其住院3天。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科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车辆定损费等996.5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亦同意赔偿,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587.25元。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1、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份、每日清单3份、出院证1份,证明其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151.29元;2、河南金键手机保洁公司工资表1份,证明其日工资29元,医嘱休息15天,误工费共计522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某庆护理,陈某庆系农村户口,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元/天计算为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30元;5、车辆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其车损90元;6、出租车票据20份,证明交通费200元;7、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其与被告负同等责任。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张某甲对证据1、5、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检查费过多;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出租车票到处都有,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1、车辆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530元;2、济源市精神病院收费票据5份及医院处方7份(复印件),证明其医疗费313.5元;3、误工费,按农村户口计算,每天12.2元,计算5天为61元;4、2009年9月4日济源市蓝盾车辆安全服务中心收据1份,证明其电动车施救费170元;5、2009年8月4日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发票核查联(复印件)1份,证明支出鉴定费100元。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原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1、5、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检查费过多,申请对证据1中CT扫描、放射费等检查费以及用药情况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期间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证据1、4及证据2中的济源市精神病院收费票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没有灯光的电动自行车沿轵城镇X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陈某某驾驶没有灯光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陈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某某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51.29元,同年8月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到济源市精神病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3.5元。另查: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甲均系农村户口。原告陈某某车损90元。被告张某甲车损530元、因该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170元。
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51.29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损失虽系其在学校放假期间勤工俭学收入,不是其固定收入,但确系误工损失,应予认定。原告日工资29元,住院3天,医嘱休息15天,计算18天为522元;3、护理费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车损90元;6、交通费,原告认可其交通费中有护理人员及其亲属的交通费用,该部分费用不符合规定,应予扣除,因原告不能明确该部分费用数额,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29.29元。
被告张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313.5元;2、车损530元;3、车辆施救费170元。以上损失共计101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甲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原告对被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
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929.29元,被告张某甲应当赔偿50%,计964.65元。被告张某甲的损失为1013.5元,原告陈某某应赔偿50%,计506.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964.65元。
二、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某甲506.7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元,被告张某甲负担4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反诉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3元,被告张某甲负担7元,原告负担部分暂由被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王翔宇
审判员鲍东敏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