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侯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05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粉红色的雅迪电动自行车,后又以1100元将该车卖给本厂职工毋xx,获利50元。
经查,该车系王xx于2008年12月11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142元,现该车已追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退交非法所得5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毋xx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侯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退交的非法所得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