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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杞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院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杞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8年7月8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于2011年5月27日鉴定结束),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杞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乙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7年7月6日2时左右,原告因骑车不慎摔伤,右肩部痛痛,右上肢活动受限。2007年7月7日上午到被告就诊,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被告于2007年7月8日对原告进行了手术,术后五日原告出院。2008年元月份,原告感觉右肩始终疼痛,到被告处复查,拍片后发现钢板折断,骨头错位长住,被告的医生告诉原告等到五、六月份来作手术取出断钢板。2008年6月9日被告给原告将断钢板取出,但原告骨头已经错接长住,无法进行对接,现原告右肢已形成残疾,不能上抬和左右活动。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伤残和精神损害,被告应予以赔偿。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58元、误工费120元、护某280元、营养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检查费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出院后误工费657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杞县中医院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行为无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2.被告为给原告内固定所使用的钛合金板有合格证,属合格产品,无质量问题;3.原告元月份来被告处拍片显示右锁骨内置钢板已折断,我院的钢板都有合格证,且从未出现折断情况,根据原告现在骨折愈合情况分析,在这以前必有一次较大的外力作用才有可能导致钢板折断,原告在钢板折断后未即时就诊,失去了最佳整复时机。综上所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2时左右,原告因骑车不慎摔伤,右肩部痛痛,右上肢活动受限。2007年7月7日上午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被告于2007年7月8日对原告进行了手术,术后五日原告出院。2008年元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复查,拍片后发现钢板折断,骨头错位长住。2008年6月19日至6月22日在被告处住院3日,被告医生将原告右肩部断裂钢板取出。经被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09年3月24日开封市医学会出具开封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有关规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杞县中医院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被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09年9月23日国家有色金属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杞县中医院提供的金属直型接骨钢板化学成分符合国家标准。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1年2月13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乙系右锁骨骨折,院方给予明确诊断,并选择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符合临床常规,应无过失,但院方在手术中采用截取的适用于胫腓骨的金属直型接骨钢板进行固定,应为不当。鉴于钢板断裂原因较多,我们认为院方不当行为与该损害后果存在对等性因果关系,供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27日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张某乙的损伤已构成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50元,放射费60元。原告于2007年7月7日至7月12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23.38元,于2008年6月19日至6月22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91.50元。原告提交杞县X村卫生所治疗处方22张,计款173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及相关证明。原告在杞县X村合作医疗已分别报销881元和505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张某乙为农村户口,张某乙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

1.医疗费5088.88元(4823.38元+1591.50元+60元-881元-505元,减去在杞县X村合作医疗已分别报销的881元和505元);

2.误工费7565元(5523.73元/年÷365日×500日,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日期按500日计算),原告请求6690元;

3.护某121.07元(5523.73元/年÷365日×8日),原告请求2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日×8日);

5.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

6.鉴定费3650元(3000元+6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以上事实,有杞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开封市医学会出具的开封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国家有色金属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杞县中医院系医患关系,被告作为医方机构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程为患者进行服务的义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活动是一种非常复杂的过程,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既有一因一果的简单情形,更多的是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复杂情形。本案中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乙系右锁骨骨折,院方给予明确诊断,并选择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符合临床常规,应无过失,但院方在手术中采用截取的适用于胫腓骨的金属直型接骨钢板进行固定,应为不当。鉴于钢板断裂原因较多,我们认为院方不当行为与该损害后果存在对等性因果关系,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杞县中医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650元,符合法律规定,引项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过失导致原告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创伤,也给原告将来的生活带来很大影响,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本案案情,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在杞县X村卫生所治疗费用未提供正式票据及相关证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钢板折断后未及时就诊,失去了最佳整复时机,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的损失医疗费5088.88元、误工费6690元、护某1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合计x.87元,被告杞县中医院赔偿其中的50%即x.44元。

二、被告杞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张某乙法医鉴定费36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6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6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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