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社龙源分社副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缺席)。
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7月27日,被告刘某乙之兄弟刘某雄在我社借x元,期限1年,并由被告刘某乙及内乡X村居民彭小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催要,借款刘某雄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计至2011年9月5日为x.84元,以后之利息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为刘某雄担保借款x元属实,我让刘某雄尽快把钱还上。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内乡X村信用社№(略)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出一份、借款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刘某雄于2008年7月27日由被告刘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刘某乙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依法对刘某乙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被告刘某乙对为刘某雄提供担保,借款x元一事承认属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刘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某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27日,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源分社与被告刘某乙及其兄弟刘某雄签订借款合同,由刘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某雄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1年。该款到期后,经催要,刘某雄分文未还,遂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刘某雄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刘某雄无故推拖不予还款,被告刘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应当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某被告刘某乙偿还刘某雄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让刘某雄尽快把钱还上的意见,是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一种方式,与原告主张其清偿该款的意见并不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源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1年9月5日为x.84元,以后之利息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祝
审判员郝广林
陪审员袁增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