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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内乡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该社职员

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于2007年3月27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由我社借给被告李某本金x元,并由武红玉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月息8.7‰,逾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NO(略)号南阳市X村信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及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李某于2008年4月1日经武红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

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李某之弟武红玉笔录一份,以证实2007年3月27日被告李某经武红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及被告李某于2010年冬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3月27日,被告李某经武红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利率月息8.7‰,期限十二个月,逾期原告有权加罚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所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祝

审判员郝广林

陪审员袁某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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