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乡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该社职员
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于2007年3月27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由我社借给被告李某本金x元,并由武红玉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月息8.7‰,逾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NO(略)号南阳市X村信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及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李某于2008年4月1日经武红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
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李某之弟武红玉笔录一份,以证实2007年3月27日被告李某经武红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及被告李某于2010年冬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3月27日,被告李某经武红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利率月息8.7‰,期限十二个月,逾期原告有权加罚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所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祝
审判员郝广林
陪审员袁某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