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姚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内乡湍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姚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甲(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乙、姚某丙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2010年农历11月份,我外出务工手机不慎丢失,期间父亲突然病故,致使家人无法和我联系。2011年正月我回家后方知,我父亲由第二被告埋葬,其生前的存款及房屋,均有第一被告做主给了第二被告。致使我无法进门。故我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二被告反诉请求中关于我父亲的债务及丧葬花费中的合理部分可以支持,其余应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姚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常合振的证言一份及照片四张,以证实姚某甲良生前留有四间平房及一间瓦房。
2、李虎乾的证言一份,以证实姚某甲良生前有存款8700元,由二被告领取。
3、户口薄一本,以证实原告系姚某甲良的女儿。
4、证言两份,以证实原告对姚某甲良尽了赡养义务。
5、证言两份,以证实姚某甲良死亡原因。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乙辩称,我是原告养父姚某甲良的姐夫。姚某甲良生前多次说养女姚某甲指望不上,2010年10月25日姚某甲良病重我带他到医院检查,原告到医院后始终不上前,之后便杳无音信。原告对其养父生不养,病不治,死不葬。2010年11月份姚某甲良病故后,因寻找原告未果,多次联系原告生母协商埋葬事宜亦未果。无奈,后我才委托被告姚某丙安葬姚某甲良的,财物是我承诺给被告姚某丙的。被告周某乙反诉要求原告姚某甲对照顾、埋葬其父补某x元。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乙未举证。
被告(反诉原告)姚某丙辩称,姚某甲良生前承诺谁安葬谁获得房屋,我安葬的姚某甲良,我要求获得房屋。同时反诉要求原告姚某甲支付因其遗弃,而被告安葬其父所花费的埋葬费、补某、代理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6元。
被告(反诉原告)姚某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及被告周某乙证言三份,以证实原告对死者不尽赡养义务、不埋葬,由被告周某乙将财产转交给被告姚某丙占有、使用。埋葬死者由被告姚某丙操办,费用由姚某丙负担。
2、刘某、姚某甲山的证言各一份,以证实姚某甲良生前有病,
原告知某,且在村子附近,但未回家照顾老人。
3、被告周某乙的证言两份及证人刘某某、周某戊、姚某己的证言各一份,以证实死者生前欠外债5900元,并已由姚某丙支付。
4、证人姚某甲X、姚某甲X的证言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对其养父姚某甲良生前不管,死后不埋葬的事实。
5、证言及收据12份,以证实被告姚某丙为安葬姚某甲良的花费,共计x.6元。
6、律师费及治疗费证明4份,以证实被告为本案被告所产生的费用。
7、证人姚某甲X、姚某甲X出庭作证,以证实姚某甲良生前明确表态,因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死后谁埋葬谁得家产。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证人没有出庭,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据4不予采信。被告周某乙对被告姚某丙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姚某丙的证据中,被告周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为被告,其证言不能采信;对到庭证人姚某庚、姚某己证言认为基本属实;对其他未到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被告姚某丙花费的丧葬费认为确实发生,但部分不属实,数额过高;对被告姚某丙因本案产生的律师、医疗费,认为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姚某丙证据1、5、7可参考使用,对被告证据2、3、4、6中除姚某己的证言予以认可为,其余证据
均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系姚某甲良养女,现已出嫁。2010年11月17日姚某甲良病故。姚某甲良生前有平房4间、瓦房1间,另有现金8700元。被告周某乙夫妇系姚某甲良唯一近亲属。姚某甲良去世时,原告下落不明,被告周某乙委托被告姚某丙对姚某甲良进行安葬,并有协议一份。被告姚某丙同意后,从李虎乾处取走姚某甲良生前所存现金8700元,安葬了姚某甲良;期间花费由其负担,并向姚某己偿还债务900元,向被告周某乙偿还债务5000元;后实际占有和使用了姚某甲良生前的房屋。现原、被告就姚某甲良生前留下的房
屋所有权及丧葬费等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姚某甲良生前所有,现姚某甲良去世,房屋的归属原、被告双方存在有争议。二被告认为,原告之父生前曾说过谁埋葬死者,谁得家产,被告姚某丙获得房产系遗嘱继承所得。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然对安葬姚某甲良付出了相当的财力和精力,但因姚某甲良生前未立有书面遗嘱将房屋给埋葬者,谁埋葬谁得家产也只是二被告及证人单独从姚某甲良出得知,不符合口头遗嘱所要求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形式要件,故对二被告主张遗嘱继承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姚某甲系被告养女,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姚某甲为姚某甲良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姚某甲继承其父遗产——房产及存款后,就应当清偿其养父生前的债务,并支付相关合理费用。具体如下:1、姚某甲良的债务:①欠姚某己9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应予以清偿。②欠被告周某乙5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可另案起诉。2、丧葬费:因被告姚某丙具体操办了原告养父的丧葬事宜,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具体数额,原告认为被告举证证实数额较高,本院认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具体为: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x元÷2=x.5元。3、补某用:因姚某甲良去世前后原告下落不明,由被告周某乙照顾养病并安排丧事,具体委托被告姚某丙操办丧事,因二被告付出了较多的心血,原告应当对二人进行适当补某,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原告补某被告周某乙5000元,补某被告姚某丙7000元。对于二被告反诉要求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姚某甲继承姚某甲良遗产后,尚需支付被告姚某丙x.5元(9O0元+x.5元+7000元-8700元),支付被告周某乙50O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某甲良生前留下的房产(四间平房及一间瓦房)由原告姚某甲继承。被告姚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占有使用。
二、反诉被告(原告)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被告)姚某丙x.5元,支付反诉原告(被告)周某乙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O元,由二被告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伟
审判员黄万和
陪审员孙晓松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雷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