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农某。
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村蕾德坡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农某诉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诉称: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原告按口头协议以385元/吨的价格供应262.34吨石灰给被告,总价x.90元,约定开票即付款(增值税发票已全部交被告)。到2010年1月止,被告已付石灰款x.70元,尚欠x.20元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清尚欠石灰款x.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账目明细表;2、货物过磅单;3、营业执照;4、证明。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石灰买卖合同的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石灰后,未及时足额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2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农某石灰货款x.20元。
案件受理费1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某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福升
人民陪审员谢进琼
人民陪审员雷动南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