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陶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郭某诉某告石某、陶某、杞县粮食
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陶某、石某,被告杞县粮食局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元月26日,杞县城关粮食管理所与原告就该粮所南院东头一块东西宽6.5米,南北长20余米的土地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年,租赁费为x元,现合同已生效,原告已实际占有该租赁土地。2009年原告得知杞县城关粮食管理所与被告陶某、石某于2005年4月15日订立了一份杞县城关粮食管理所与门口邻居东西出路X路协议,该协议将原告租赁的土地当成了所谓的南北出路,是在胁迫的情况下订立的,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5年4月15日订立杞县城关粮食管理所与门口邻居东西出路X路协议无效。
被告石某、陶某共同辨称,我们与城关粮管所订立的协议真实有效,当时县里的领导、城关粮管所的书记、消防队的领导都在场订立的此协议,不存在胁迫的情况,该协议已经过法院判决,认定是有效的。
被告杞县粮食局辨称,我方不是争议标的物的合同当事人,不是实质被告,只是原杞县城关粮食管理所的行政主管机关,现在粮管所已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土地也被县政府收归国有,原杞县城关粮管所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请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原杞县X镇粮食管理所为建家属楼,与门口邻居代表石某、陶某签订东西出路X路协议一份(简称出路协议),主要内容为:城关镇粮食管理所与门口邻居的东西出路为5.46米,城关镇粮食管理所让出1.46米,土地所有权归城关镇粮食管理所所有;南北出路以新建楼房东墙以外,院墙有城关镇粮食管理所负责拆除,拆除后的土地所有权归城关镇粮食管理所所有。2008年10月26日,杞县人民政府下发杞政土(2008)X号文件,将杞县X镇粮食管理所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出路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包含在收回范围内。2008年11月29日,经杞县X镇粮食管理所被依法注销。2006年12月11日,陶某、石某等13人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杞县粮食局履行签订的出路协议,本院认定杞县X镇粮食管理所与陶某、石某签订的出路协议合法有效,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杞县X镇粮食管理所家属楼东墙以东南边的东西院墙7.82米、北边东西院墙6.9米、南北院墙24.73米,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原杞县城关粮食管理所与被告石某、陶某之间签订的出路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该协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经撤销或变更。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已经政府部门收归国有,原告与原杞县城关粮食管理所关于土地的争议可有原告与政府部门协商解决。本案所争议的出路协议已经本院判决认定有效,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5年4月15日订立杞县城关粮食管理所与门口邻居东西出路X路协议无效的诉某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郭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