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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杞县教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教体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宋某,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杞县教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杞县教体局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1959年7月毕业于开封幼师学校,被杞县X乡尹庄、罗某、白丘等学校任教,1962年回本村纪寨学校当校长,一直到1993年中间没有离开过纪寨学校。1993年至1996年不再任课,但是仍在学校干些其他工作,工资也一直领着,后来停发了原告的工资。1997年,被告给原告颁发了退休证。由于工资停发,被告长期为退休金奔波。2009年3月,原告依法向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09年5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提起的仲裁申请,不超仲裁时效;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每月退休金1000元,从2010年1月1日开始;3.依法判令被告补齐拖欠原告1996年10月至2010年12月31日的退休金x元。

被告杞县教体局辩称:原告申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实体权利消灭;原告向法院起诉超出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被告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不具有法定的支付相应退休待遇的义务;教师退休,是干部的由人事局发放退休证,是工人的由劳动局发放,被告从来不给退休教师发放退休证;原告的主张属于非行政许可性行政审批事项,应由其他有权行政审批机关审批。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1959年参加工作,在杞县X乡纪寨学校等地担任民办教师多年,工资发放至1996年12月,1997年原告办理了加盖有杞县教育委员会印章的退休证。被告对于原告持有的退休证一直不予认可,认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根本没有为民办教师办理退休手续的政策,王某琪当时并未到退休年龄,且已离开学校,由其儿子顶替任教,办理的退休手续属于虚假手续,因此,也就不存在为其补发退休工资的问题,故上访人提出的要求不予解决。”原告的工资停发以后,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其退养问题。2009年3月,原告向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09年5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河南省教育厅对于河南省计某内民办教师和计某外民办教师进行了界定。《河南省民办教师管理暂行办法》(豫教人【1991】X号)规定:“经河南省首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获得省教委统一颁发的《中小学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证书》(以下简称“两证”)的中小学计某内民办教师和长期代课教师,统称为民办教师。凡未获得‘两证’者,不具备民办教师资格。”《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教委、计某、人事厅、财政厅关于加强计某内民办教师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豫政【1994】X号),对此再次进行了明确并强调:“计某内民办教师是指1989年全省首次中小学民办教师职务评聘工作中,取得省教委颁发的《中小学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证书》、被聘任中小学教师职务并在省教委备案的民办教师”。因此,河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民办教师截止时间是1989年,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才属于河南省国家承认的计某内民办教师。根据河南省教育厅公布的数据,1989年河南省中小学民办教师职务评聘确认的,并经县、市、省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计某内民办教师为x人,是此后管理的唯一人员名册。《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教委关于清退计某外民办教师工作的报告的通知》(豫政【1994】X号)规定:“凡在1989年全省首次中小学民办教师职务评聘工作中,没有取得省教委颁发的《中小学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证书》、被聘任中小学教师职务并在省教委备案的民办教师,均属计某外民办教师,都是清退对象。”如果原告按照政策属于计某外民办教师,属于清退对象,如果属于计某内民办教师,其管理包括工资问题则因涉及财政供给,需要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计某部门、人事管理、财政等多个部门共同解决,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王某凤

审判员万朝阳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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