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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某,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贺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第一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2日12时30分,原告骑车行驶时,被被告朱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从后面撞倒,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在杞县X乡瓦岗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3155.8元。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5.8元、误某1247元(29天×43元/天)、护理费1160元(29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共计8852.8元。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费用应当扣除,但原告治疗心脏病的费用,被告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12时30分,被告朱某无证驾驶三轮汽车沿宗店乡瓦岗至陈某甲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碰住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陈某甲,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之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82.3元(被告已支付),第二天转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0日出院,住院28日,支付医疗费3015.8元(被告已支付1450元)。原告提交有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票据一张,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率失常、心房纤颤;2.左下肢外伤;3.左大腿外侧血肿。出院医嘱:1.休息;2.不适随诊。被告对原告治疗心脏病有异议,称原告心脏病的费用应扣除,被告并申请司法鉴定,但该鉴定无法对治疗外伤与心脏病的费用分别评定。原告另提交处方笺十四张,但无医疗费票据。原告为主张护理费1247元,提交其女陈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乙为城镇居民。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60张。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原告住院28日,按照相关标准,其护理费为1221.92元(28日×x.26元/年÷365日)、营养费为280元(28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28日×30元/日)、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朱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3598.1元,但原告本身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其医疗费应适当扣减10%后由被告负担,即医疗费为3238.29元(3598.1元-3598.1元×10%);原告另提交处方笺十四张,但无医疗费票据,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以上,其请求误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40元费用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200元。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32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221.9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780.21元,扣除朱某已支付给陈某甲2032.3元,下余3747.9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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