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梁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琼海市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琼海市公安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琼海市人民医院职工,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康,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昌辉,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琼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4)琼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所作的(2004)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恰,运用法律不当等理由被依法撤销的,但现被诉的(2004)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被告又以原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来相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即肇事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因此,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5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4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琼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2004)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令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琼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4)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鉴于目前生效的法律、法规乃至司法解释,尚未规定此类案件能够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琼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4)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4)琼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一、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文壮
审判员陈汉
代理审判员吕丽霞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