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韦远新,广西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梧州日报社报业大厦十楼。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温某与被告莫某、被告倪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芸担任记录。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诉讼主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苍梧营销部变更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放弃对苍梧县潮达汽修厂的起诉。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远新、被告倪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2011年3月1日下午4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苍梧县X镇往藤县方向的二级公路行驶。当行驶到x+980M处时,遭到被告莫某驾驶的注册为被告苍梧县朝达汽修厂,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倪某的桂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治疗74天,用去医疗费x.1元(莫某已给付),住院期间原告女儿根据医嘱在院陪护。为此,原告以下各项损失还未得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护理费5920元,误工费82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500元(自行车一辆,水泥一包),出院后门诊医疗费255元,以上共计x元。根据苍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苍公交认字(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桂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述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共住院治疗74天,医嘱出院后不能工作六个月,注意休息,并加强营养;
(3)汇总清单、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x.10元;
(4)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苍梧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为255.70元;
(5)保险单,桂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倪某;
(6)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桂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情况及被告莫某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莫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倪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确定;二、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倪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是正式的收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暂时撤回后续治疗费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莫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误工费应为7931.30元(x元÷365天×16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应按2011年度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494.54元(x元÷365天×7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74天×4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酎情支持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门诊治疗费2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请求过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财产损失的事实,酎情支持15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7931.30元、护理费44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150元、门诊治疗费255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84元。因桂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笫六十五条、笫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84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3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为361.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