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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在郑州汽贸园赖某的汽配商店内,盗窃一套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共价值28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均是主犯。杨某甲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未做辩护,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在郑州汽贸园赖某的汽配商店内,盗窃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含主机、液晶显示器鉴定价值共288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主动退赔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赖某陈述、证人杨某X证言基本一致,另有本院(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照某、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所处罚金,二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被告人杨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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