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谭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罗某、欧某与被告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欧某诉称,2009年10月两原告为承包位于长沙莲湖村X路旁“汽车贸易城”X栋、X栋的建筑劳务,向被告周某支付质保金100万元整。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导致该工程没有开工,两原告遂要求被告退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0年7月26日,被告周某向两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定100万元质保金及20万元利息由其承担,该款项最晚于2010年10月31日前付清。可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两原告,双方遂酿成纠纷,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某向两原告返还质保金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为人民币65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两原告所支付的100万元质保金系直接打入到了长沙长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帐上,长胜公司向周某违法发包,周某与原告方的公司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亦是无效合同,现政府说要将贸易城变性,统一收某,国家成立控股公司,故周某不负责赔偿该100万元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周某以个人名义与长沙市长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长胜公司)签订《暮云镇4S店汽车贸易市场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该市场X栋、X栋建筑工程,并约定交纳200万元质保金,周某向该公司交纳了100万元质保金。2009年10月26日,被告周某以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煌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该X栋、X栋工程劳务承包给金煌公司,且约定金煌公司向周某交纳100万元质保金,在建完第三层后无息退还,未按期退还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该合同仅有罗某、欧某两人签名,未加盖金煌公司公章。金煌公司在签订该合同后,由公司负责人罗某邀集欧某、明某、赵某某、张某某,五人共同出资100万元,其中罗某个人出资40万元、欧某、明某、赵某某、张某某四个各出资15万元。2009年10月29日,罗某等五人准备100万元质保金后与被告周某约定由罗某、欧某等人直接将该款交付给长胜公司,长胜公司收某该100万元后,于当日出具收某:今收某周某交来工程质保金100万元。罗某等人在派劳务进场后,刚完成基础工程,该4S店汽车贸易市场即因种种原因被迫全部停工,经多次协商,周某就已完成的工程与金煌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劳务费,双方解除了劳务合同,就所涉的100万元质保金,罗某等人告知周某该款是罗某、欧某等五人共同筹集的,要求周某返还,周某予以同意。2010年7月26日,双方经协商,在4S店汽车贸易市场达成《还款协议》:“同意由周某承担此质保金(壹佰万元)的利息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另外周某承诺在2010年10月31日前将质保金壹佰万元无条件退还给罗某、欧某等人。利息贰拾万元一并退还,合计:壹佰贰拾万元整。”后周某一直未按协议付款,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其他三名出资人明某、赵某某、张某某已向本院表示向周某索要该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权利由罗某、欧某二人行使。
另查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还款协议》、收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暮云镇4S店汽车贸易市场施工承包合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欧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周某应按该协议约定向两原告支付100万元质保金及20万元利息,其辩称未直接收某该质保金,不应由其直接向两原告支付该款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该120万元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两原告只要求付至2011年10月20日,本院予以认可,根据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年利率6.1%计算,月利率为5.08‰,120万元按月息5.08‰从2010年11月1日起算至2011年10月20日止计算利息应为71140.32元,原告方只要求支付6560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欧某质保金、利息共计120万元人民币及该款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6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16190元,减半收某809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常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