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亲戚。
被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笼,系被告姐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师某诉被告李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笼,被告天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其骑电动车在荆梁北街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牌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被撞伤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队认定,其与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仅支付其医疗费用,对其它损失则不愿意赔偿。后经了解,被告李某的豫x号牌小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等费用共计7886元。
被告李某辩称: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天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同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其与被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被告李某的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系被告李某所有;
3、保险抄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交有交强险;
4、医疗费单据1张和住院病历1套,证明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025元;
5、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票据两张,证明其出院后又在济源市人民医院花费950元;
6、工资表3份和奖金证明1张,证明被告应赔偿其误工费4300元;
7、护理人员刘X的工资表3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其护理费1594元;
8、施救费单据1张,证明被告应赔偿其施救费116元。
被告天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证明豫x号牌小汽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李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天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对证据5、6、7、8有异议.认为:证据5是原告在治愈出院之后的费用,其不应承担;证据6原告除提供工资表之外,还应提供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表;证据7中的护理人员刘X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关系,这部分费用应不予采纳;证据8施救费其不应赔偿,只赔付交强险中的费用。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同天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意见。原告和被告李某对被告天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证上明确注明继续针灸治疗、不适随诊。且该部分费用又实际发生,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牌小汽车在荆梁北街X号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队认定,原告师某和被告李某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于2011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明:1、建议休息1个月;2、继续针灸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025元,并由刘X一人护理。2011年1月21日原告在该院门诊又支付医疗费950元。
另查:1、被告李某的豫x号牌小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止;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赔偿原告4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和被告李某负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天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认可被告李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号牌轿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本院也予以确认。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天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之后,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按照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975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奖金表来看,原告的每天误工损失为66元,误工天数为48天,故误工费为316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刘X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刘X工资表来看,刘X的每天工资为65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故护理费用应为1170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每天按20元计算,应为360元;5、营养费360元:计算标准同上;6、施救费116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故被告天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7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3168元、护理费1137元。超出部分149元由被告李某和原告师某按比例承担。因被告李某已赔偿原告44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原告医疗费57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3168元、护理费1137元,共计5600元。根据《河南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某应承担超出部分149元60%的责任即90元。关于被告李某已赔偿原告4400元,被告李某可以向被告天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直接要求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师某医药费57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3168元、护理费1137元,共计5600元;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某90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师某承担35元、被告李某承担15元。原告承担部分,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建平
审判员王素娟
审判员王苗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