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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下称财保苍梧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练某华,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苍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下称财保苍梧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飞文独任审判,书记员骆清林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练某华、被告财保苍梧公司委托代理人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李某水驾驶原告的桂x号摩托车由龙圩方向沿X184线往大坡方向行驶,与行人钟景棣发生碰撞,造成钟景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3日,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景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景棣受伤后,被送至苍梧县人民医院治某,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治某后于2011年3月1日病情好转出院。钟景棣住院治某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x.70元,苍梧县人民医院并出具证明,证实钟景棣出院后需每隔2个月返院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物费用约为7000元。综上,由于交通事故导致钟景棣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0元,后续治某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护理费1237.60元[(x元/年÷365天)×20天],营养费(全休6个月)2700元(15元/天×180天),以上共款x.30元。2011年3月3日,在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见证下,原告一次性向钟景棣支付经济赔偿x元了结。原告的车辆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财保苍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由于原告已垫付的x元赔偿款未超出法定赔偿数额x.30元,也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此,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x元给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保险的机动车和驾驶员登记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拟证明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4、李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5、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拟证明钟景棣住院20天,医疗费x.70元。6、苍梧县人民医院后续治某费用证明,拟证明钟景棣出院后需复诊、返院拆除内固物,费用需7000元。7、苍梧县人民医院诊病卡,8、入院记录,9、出院记录,10、疾病证明书,11、病人汇总清单,7—11项拟证明钟景棣受伤、治某、恢复情况。12、协议书(2011年3月3日),1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4、证明(2011年4月15日),12-14项拟证明李某水与钟景棣家属就事故赔偿协商达成由李某水一次性赔付x元给钟景棣的协议,且李某水赔偿给钟景棣的x元是由原告李某支付的事实。

被告财保苍梧公司辩称,本案应按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分项赔付,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同时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本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财保苍梧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11项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后续治某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且医疗费的赔偿只在x元限额内赔付。对证据12-14有异议,认为协议赔偿没有经保险公司同意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7-11项具备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12-14项本院认为亦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10日16时许,李某水驾驶原告李某的桂x号摩托车由龙圩方向沿X184线往大坡方向行驶,在X184线3Km+500m路段遇行人钟景棣行过公路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钟景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3日,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景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景棣受伤后,被送至苍梧县人民医院治某,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治某后于2011年3月1日病情好转出院。钟景棣住院治某20天,用去医疗费用x.70元,苍梧县人民医院并出具证明,证实钟景棣出院后需每隔2个月返院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物费用约为7000元。

2011年3月3日,在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李某水与钟景棣家属就该事故赔偿协商,达成由李某水一次性赔付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某费等共款x元给钟景棣的协议。同日钟景棣家属收取李某水赔偿款x元。2011年4月15日,李某水出具证明证实赔付给伤者钟景棣的x元是原告李某支付的。

另查明,桂x号摩托车属原告李某所有,该车于2010年11月9日在被告财保苍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景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某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某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按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先行赔付医药费等给伤者,而是由原告直接垫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医药费发票证明伤者钟景棣医疗费用为x.7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药发票证实,而后续治某费用7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共x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财保苍梧公司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苍梧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桂x号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李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飞文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骆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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