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郑某经人介绍与济源市鑫鹏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XX认识,2008年3月26日郑某与翟XX在济源市鑫鹏光电有限公司签了一份LED光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产品总价款x元,购货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将所有货款打到售货方指定账号上。郑某于3月底在浙江省临海市收取了合同所列货物,后郑某离开临海,采取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逃匿。2009年12月25日郑某到平舆县公安局东皇派出所投案自首。2010年1月5日由其亲属退赔被害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胡某、杨某、梅某、吴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据,平舆县公安局东皇派出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不支付货款,并采用更换电话号码、不告知被害人其处所等方式逃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追退,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某东
审判员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