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飞,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廖某甲某被告廖某乙、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的审判员韦德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宇、陈海锋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晓出庭记录。原告廖某甲某委托代理人何飞、被告廖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某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廖某乙驾驶桂x号轿车沿苍梧县道由龙圩往大坡方向行至18Km+750m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苍梧县交某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某字第[2009]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250天,用去医疗费x.8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住院、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暂停体力劳动三个月;原告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x.8元,误工费x.9[3500÷30×417天=7268.4]元,护理费x[90元×250天×1人]元,住院伙食补助x[40元×250天]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x元×20×10%]元,司法鉴定费1620元,交某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0元。被告廖某乙已付医药费9000元。被告的车辆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和《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就其请求的事实出示了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桂x号轿车保险单据、原告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廖某乙对本案交某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能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交某事故和原告受伤、伤残的事实以及保险购买情况无异议;其辩解意见为1、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在保险约定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范围的医药费不同意赔偿;2、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以其实际收入计算缺乏相应的劳动合同和领取工资单据,证据不足,不予认可;3、原告请求赔偿护理人员费用、交某、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请求赔偿的项目无异议,但认为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和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4、对原告主张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认为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4、廖某乙驾驶的桂x号轿车属“检验不合格”车辆,保险公司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29日,被告廖某乙驾驶的桂x号轿车沿苍梧县道由龙圩往大坡方向行至18Km+750m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廖某甲某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经苍梧县交某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用去医疗费人民币x.8元。原告受伤第一次住院219天,医院证明需陪护1人;第二次住院31天,医院证明需留陪人5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2011年5月30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廖某甲某受伤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廖某乙驾驶的桂x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某事故。
再查明,原告廖某甲某广西苍梧县X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在道路交某事故中遭受损害而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620元,有证据加以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的规定,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收入,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收入的减少,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处理交某事故的误工费3人3天,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707元,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有医院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每人每日90元,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与收入状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费为人民币40元/天为宜,护理时间为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19天,第二次住院期间需陪护为5天,共224天即40元/天×224天×1=896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人民币x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中伤残程度,本院认为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某人民币500元,因其没有出示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原告因治疗和本案的诉讼而必须支出相应的交某。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及其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酌情由被告赔偿交某人民币3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x元,因其没有提供具体、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与年龄、住院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酌情由被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合计共人民币x.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桂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x.80元。原告的损失因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廖某乙、林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廖某乙已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9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款中退还,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80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甲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德连
审判员甘宇
审判员陈海锋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