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苗应贵、牛某、张某乙印(三人均已判决)等人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东门桥沿河路开关厂有限公司后围墙处,将开关厂有限公司仓库内的各类标牌及铜、铝板等物用三轮车盗走。当三轮车行至北海办事处小李庄附近时,被公安巡逻人员发现并抓获苗应贵、牛某、张某乙印,被告人张某乙逃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苗应贵、牛某、张某乙印的供述,被害人史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到条,抓获证明,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王艳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