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4年6月23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2006年6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2007年6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3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2006年6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2007年6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未还。2009年6月9日,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X号一次付清。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引发本案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1、书证一份。内容是:“保证.肆仟元整到2009.6.X号底一次付清.杨某某.2009.6.X号”。2、原告方证人徐××、张×、杨××出庭作证的证言。徐××、张×证明,其二人与原告在一个办公室工作,平时常听原告说杨某某借原告的钱一直没还,借多少不清楚。杨××证明,杨××是民政局的司机,听原告说杨某某借原告的钱没还,2009年杨××开车与原告一块到汝南县火化厂找杨某某要钱,到火化厂后,原告下车去找杨某某,返回车上时,原告让杨××看了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保证条,欠款数额是4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本案证人均是汝南县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原告虚构借款事实的可能性不大。加之原告提供的书证能够与三位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4000元,由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据以认定。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某某借款4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方保利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赵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