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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樊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与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8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3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闫某,现随原告樊某生活。由于结婚时双方缺乏了解,以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及婆媳关系不睦。2010年10月20日,因琐事被告闫某之母及其姊妹,与原告樊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家人共同出手将原告致伤。次日,原告樊某便随女儿离家至今未归。2011年9月16日,原告樊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闫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承担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樊某所述婚姻简况属实,被告闫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自理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与被告闫某于2009年8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闫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樊某系再婚。初婚双方感情一般,并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10月,被告闫某在外打工期间,原告樊某因琐事与被告之母及其姊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被告之母及其姊妹将原告面部及身体多处致伤。被告闫某回来了解此事后,又与原告樊某发生了撕打。不久,原告樊某携女儿闫某便离开被告家中,回居娘家至今未归。2011年,被告闫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1年9月16日,原告樊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婚生女孩闫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承担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又查,原告樊某陪嫁物有:小天鹅牌电冰箱一台、棉被四床、床单八条,现存被告闫某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现存原告樊某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可证属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照片二张,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与被告闫某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均不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屡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10月,原告樊某因琐事与被告闫某的家人发生争执,被告回来后,不但不从中调和,还与原告发生撕打,二人矛盾加深。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足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樊某的离婚之诉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孩闫某一直随原告樊某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暂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闫某根据实际情况支付部分抚养费。原告所述的陪嫁物,应归原告樊某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樊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闫某暂由原告樊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闫某每月负担300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孩子成人为止,每年3月18日前被告闫某向原告樊某支付当年的孩子抚养费,其余抚养费原告樊某自理。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三、原告樊某陪嫁物小天鹅牌电冰箱一台、钱江牌摩托车一辆、棉被四床、床单八条,归原告樊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与被告闫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云海

审判员杨军

人民陪审员武永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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