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漯河市X区X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漯河市XX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住所地:漯河市X区XX路。
负责人芮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井XX,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程某与被告漯河市XX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漯河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事务所)、被告中某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郾城X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丽、马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XX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民,被告郾城X行的委托代理人井XX、马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程某诉称:李XX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向原告揽储,先后收取原告存款资金共计155余万元。2008年底,原告向李XX追要揽储资金时,她才说明其将款全部给了XX公司的老板武XX。经几方介绍,我们深信了XX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力。李XX及XX公司向我们出具了155.5827万元借条,并由XX公司承诺春节前先给20万元,在一年半时间内还完,但该款至今未归还原告。XX公司是武XX、李某等人申办的股份制公司,注册资金1680万元。其注册资金完全是虚假出资,是郾城X行孟庙分理处主任王宏伟为XX公司出具的“现金交款单”、“询征函”等资金证明进行验资。另外,在验资过程某,被告XX事务所没有尽到职责,致使XX公司增资成功,增大了其资信度。综上所述,由于知情人介绍,原告也深信了XX公司的资信实力,导致借款无法收回。根据被告方过错责任,请求本院1、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5.5827万元及利息;2、判令郾城X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XX事务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二原告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李XX何时借款、借谁的款我公司不知情。2、我公司借李XX款属实,但2007年已归还x元。3、二原告不是基于对我公司的信任才向李XX借款,是为了帮助李XX完成揽储任务才借的款,所以诉状称出于对我公司的信任才借给李XX款不属实。4、本案已超过法定担保的除斥期间,被告XX公司应免责。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XX事务所辩称:被告XX事务所不存在为XX公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情形,不应当在本案中某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XX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郾城X行辩称:1、该案的欠款及担保期限均从2008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而原告起诉书载明起诉的时间为2010年7月2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漏列诉讼主体。本案存在借款和担保两种法律关系,借款人为李XX,担保人为XX公司,原告没有起诉主债务人李XX而直接起诉担保人行使担保权,明显诉讼主体缺失,造成本案基本事实无法确定。3、涉案的欠款数额无法确定。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为155.5827万元,而武XX在公安部门说欠款仅为50余万元,且该案的款项发生在案外人李XX高息揽储的背景之下,原告诉请的155.5827万元必然包含有高息部分,而高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鉴于上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无法确定。4、本案被告郾城X行与涉案“虚假注册”行为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联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郾城X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XX(已判刑)原系被告郾城X行工作人员,1998年被郾城X行辞退。2003年至2005年期间,李XX以郾城X行工作人员身份,以帮其完成揽储任务为名,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原告吕某、程某等人信任,先后收取吕某、程某等人的多笔现金,或私自开具银行空白收据欺骗储户,或把钱存入银行,把存单交给储户,然后到银行挂失存单,办理代理取款手续后再把钱取出,尔后李XX将上述款项借给武XX作生意使用。期间武XX归还李XX部分款项,李XX即按约定利息归还上述储户本息,致使各储户如有资金即交给李XX继续存款。2007年9月26日,李XX以银行检查存折为名,从吕某、程某等人手中某存折骗走。后吕某、程某等储户向李XX追要存折和存款,李XX拒不归还,2008年元月5日李XX向吕某、程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欠吕某现金壹佰伍拾伍万伍仟捌佰贰拾柒元正(计155.5827万元整),其中某某伍拾伍万柒仟元整(计55.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半。被告XX公司为该笔欠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年半。该笔欠款至今未归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漯河市中某人民法院(2009)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李XX为原告吕某、程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保证方式及是否漏列诉讼主体问题。2008年元月5日,李XX为原告吕某、程某出具借条时,被告XX公司愿意为借条上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加盖了印章,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某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XX公司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吕某、程某直接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被告郾城X行辩称的“本案漏列诉讼主体”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限及被告XX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XX公司在借条上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债务履行期间相等同,即为一年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某告XX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从打欠条的时间2008年元月5日起计算至主债务履行期满(一年半)再延长6个月,即为2010年元月5日止。原告吕某、程某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某、中某、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被告XX公司应免除本案保证责任。(三)关于被告XX事务所及郾城X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原告要求被告XX事务所及郾城X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是基于被告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产生的,因被告XX公司免除了本案的保证责任,所以被告XX事务所及郾城X行也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吕某、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