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11月30日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运泉、廖志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某霞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8月25日两被告因开办停车场及货车运输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4分,被告于2007年1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元及部分利息,于2007年9月10日归还本金x元,下欠7600元,二被告书面承诺在2007年11月底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00元及利息1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9月10日归还x元,被告苏某某在借条上承诺还款的事实。
2、衡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身份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二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25日两被告因开办停车场及货车运输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4分,被告于2007年1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元及部分利息,于2007年9月10日归还本金x元,下欠7600元,二被告书面承诺在2007年11月底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00元及利息1976元(从2007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0‰的标准计算至2009年11月10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苏某某因经营停车场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酿成此次纠纷,系二被告不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所致,二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苏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600元及利息1976元(从2007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0‰的标准计算到2009年11月10日止)。
如被告刘某某、苏某某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苏某某负担。(原告王某某已自愿垫付50元,在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旷运泉
审判员廖志高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霞
校对责任人:余金平打印责任人:王某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