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又名柏某连,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岳锋,湖南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柏某、许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2010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许某某,被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岳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在2004年就与二被告相识。被告黄某乙、张某某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先后三次向二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以后,二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4月24日被告黄某乙、张某某向原告柏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柏某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的事实;
2、2007年7月28日被告黄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的事实;
3、2008年1月17日被告黄某乙、张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许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
4、祝字第X号结婚证,证明原告柏某、许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7万元属实,因二被告经济困难,至今未按约归还,在经济宽裕的时候,二被告会尽量还清。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黄某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庭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某与原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乙于2004年3月23日开办了衡山县衡兴有色金属压延厂,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2007年4月24日被告黄某乙、张某某向原告柏某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2007年7月28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2008年1月17日被告黄某乙、张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2万元,二被告先后三次共计向二原告借款7万元。二被告取得借款资金后,按约将利息支付至2009年4月份。之后,二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二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归还。2009年12月11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柏某与原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立据借款7万元,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向二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此债务属于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柏某与原告许某某是夫妻,该债权属夫妻共同债权,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张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柏某、许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
如被告黄某乙、张某某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某乙、张某某负担(原告柏某、许某某已自愿垫付775元,由被告黄某乙、张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志高
二O一0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廖志高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