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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案
时间:2000-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徐刑初字第319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西安文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系统集成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居住(略)。2000年3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留,2000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系上海市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检徐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0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于1999年10月29日利用其所在单位西安文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文华公司)系统集成部的计算机以及该部门所使用的IP地址202.100.32.85在上海网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网胜公司)的“多来米”网站申请到一个域名为(略).(略).com用户名为(略)的免费个人主页。同年12月中旬,尚某某从互联网上下载了数十幅淫秽图片并上载至其个人主页上进行传播。经查从1999年12月16日至2000年2月1日止,尚某某制作的含有淫秽图片的个人主页被点击(略)次。至2月1日,尚某人主页上还留有33幅淫秽图片。经鉴定该图片属淫秽图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处罚。查被告人系自首,依照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有:证人丁某某、袁某甲、姚某乙、白某丙、李某丁、张某戊的证言,有关书证及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笔录。

被告人尚某某对点击数提出异议,辩称只有约500人次进入其个人主页。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含有淫秽图片的个人主页点击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系自首,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9日,被告人尚某某利用其所在单位西安文华公司系统集成部的计算机以及该部门所使用的IP地址202.100.32.85在上海网胜公司的“多来米”网站申请到一个域名为(略).(略).com用户名为(略)的免费个人主页。同年12月中旬,尚某某从互联网上下载了数十幅淫秽图片并上载至其个人主页上进行传播。经查从1999年12月16日至2000年2月1日止,尚某某制作的含有淫秽图片的个人主页被点击(略)次。至2月1日,尚某人主页上还留有33幅淫秽图片。经上海市电子出版物鉴定,该图片属淫秽图片。

上述事实,有上海网胜公司技术部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域名为(略).(略).com的所有内容均下载拷贝在光盘上移送公安部门,并在下载中看到不健康图片,期间没有将该主页进行过删除或更改及运用统计点击次数的是国际互联网提供的标准计数软件;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证人白某庚的证言,证实上海网胜公司使用的计数软件是较权威的统计数据的软件;上海网胜公司财务总监证人袁某辛证言,证实丁某宏在下载和拷贝时,有公司其他人员在场;长途电信局数据维护中心证人姚某壬证言,证实2000年2月1日接到有关通知后,将上海网胜公司服务器的网线切断的事实;西安文华公司证人李某癸、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尚某某有自首情节;上海网胜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尚某某申请域名为(略)、用户名为(略)的网页申请表及其主页的设置情况;上海网胜公司出具的光盘内容情况说明及所附清单,证实1999年12月16日至2000年2月1日(略).(略).com站点总的点击数为(略)次及每日浏览量情况;上海市电子出版物鉴定书,证实(略).TGZ电子出版物属淫秽出版物;有关该淫秽电子出版物被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没收的上海市没收物品统一收据;被告人尚某某关于其主观方面为提高点击率,并意识到其行为并非好事的当庭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传播范围广,影响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将淫秽图片上载至其个人主页,该主页被点击(略)次是有事实依据的,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点击数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查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3日起至2001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以珍

代理审判员彭涛

人民陪审员袁某琴

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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