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孔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跳入同村村民李某乙家中,用铁棍撬开屋门盗窃人民币1800元及银行定期存单一张。后被告人李某甲用银行存单将存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50元取走。案发后,赃款已追退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调取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存单、存款利息清单、视频资料光盘、协某、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家境情况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确因生活所迫而盗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某甲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