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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豫R/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唐河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星江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家住唐河县X村白大堰X号廖×驾驶的豫R/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廖×和乘坐摩托车的王××受伤,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姜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肇事的事实经过。

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系颈椎骨折、脊髓损伤而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姜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责任。

2011年3月21日和3月28日,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王××的近亲属及廖×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死者王××近亲属x元,赔偿廖×26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郝某、藏某证言,被害人廖某陈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刑事案件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据、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廖×、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王飞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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