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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李某丁、李某丙、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文利,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X镇老城居委会红学门路X号院附X号。

被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王某寨。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1、X层。

负责人仇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丁、李某丙、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付文利,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丁及李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俊,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2月8日,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由西向东步行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乙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1年2月8日至4月8日分别在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4椎粉碎性骨折、右肺挫伤等;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物质损失及精神伤害。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巴士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5、驾驶证及身份证各一份;6、诊断证明一份及病历二套;7、医院发票及门诊票据;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9、出院证一份;10、工资单及单位证明;11、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1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3、司法鉴某意见书一份;14、鉴某发票及检查费票据。

被告李某丁、李某丙辩称,1、二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2、原告诉求过高,不应得到全部支持。

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提供的证据有:票据若干张。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2、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某丁、李某丙的答辩意见。

被告巴士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2、保单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进行赔偿;2、鉴某、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对被告巴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巴士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8日,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由西向东步行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乙受伤,车损一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多发肋骨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4、胸椎滑脱伴骨折。在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9天,于2011年2月17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1年4月8日出院,在骨科医院住院51天,总计住院60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胸腰支具及左膝支具保护6-8个月,陪护2人。被告李某丁垫付医疗费x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1年2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某,2011年9月27日,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被鉴某人张某乙胸4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Ⅸ级伤残,7肋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巴士公司,被告巴士公司与被告李某丁签订了租赁承包合同,租赁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始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丁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

再查明,原告张某乙父亲张某乙胜,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王某英生于X年X月X日,父母亲住郑州市X镇南小李某丙X号,张某乙胜与王某英共有子女四人,原告另有一对双胞胎子女,名叫姬XX、姬XX,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李某丙在驾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被告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丁雇佣的司机,因豫x大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李某丁承包被告巴士公司的车辆,故被告李某丁与被告巴士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丁与被告巴士公司承担。因被告李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医疗费x元,有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及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x元,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司法鉴某意见书,原告自住院至定残日总计231天,原告误工费应为x.26元÷365天×231天=x元;原告要求护理费x.67元,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司法鉴某意见书,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8个月原告需陪护二人,故原告护理费为x元÷365天×303天×2=x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800元,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60天×40元/天=24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要求明显过高,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x.3元,根据司法鉴某意见书,残疾赔偿金为x.26元×20年×22%=x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根据司法鉴某意见书及被抚养人户籍、年龄,被抚养人张某乙胜、王某英的生活费为x.49×40年×22%÷4=x.6元,被抚养人姬梦晴、姬梦薇的生活费为x.49×24年×22%÷2=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x.2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明显过高,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复检费4800元,根据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及郑州市骨科医院的票据,复检费为153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元;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400元、复检费1532元,总计x.2元。被告巴士公司、被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元;

二、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张某乙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400元、复检费1532元,总计x.2元;

三、被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丙对判决主文第某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某1200元及案件受理费5067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379元,被告李某丁、李某丙、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丽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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