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住所地唐河县X镇。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尚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尚某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全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余元,案件受某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尚某负担。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尚某发生交通事故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2)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三份、解放军七六八医院诊断证一份、入某、出院记录、病案页,用于证明原告伤情表现及出院后需休整5月余、二次手术费用、对症治某等情况;(3)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共9支,用于证明支付医疗费共计x.61元的情况;(4)用药清单(费用明细)多份,用于证明用药及相关费用价格的情况;(5)车损修复费用票据11支,金额1100元,用于证明该项费用发生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10支,金额500元的情况;(7)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的情况。
被告尚某辩称,其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所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本人于2009年12月1日以价款15.3万元购买孙波的,至今未进行过户登记。该车购买有“交强险”,原告受某应获得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全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若不足部分由自己按事故责任认定补充赔偿。
被告尚某向本院提供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仍以车主“孙波”名义投保的真实性。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及项下对原告各项合理的请求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医疗费及项下标准应为x元、误工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每日30元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6000元的标准酌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公安交管机关直接委托鉴定剥夺了保险公司可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原告在伤害未康复前鉴定条件不成熟,对原告住院部分用药亦有异议,认为有治某损伤以外的不合理用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残评定及部分住院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按本院指定期限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视为无相关证据推翻,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某及对有效证据的认证,以下事实可以认定:
2010年11月28日11时40分,原告王某驾驶豫x号普通三轮摩托自北向南,行驶至X010线岗祁线19公里+300米处于被告尚某自南向北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某,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尚某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某,先后在唐河县中医院及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住(略),支付医疗费x.61元(含门诊检查、治某、票据费用714.50元)。公安交管机关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医院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取钢板)约需费用8000元。2011年7月9日唐河县中医院补充诊断:根据原告伤势情况仍需休整5月余,对症治某。
被告尚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其中,7000元由公安交管机关从被告尚某所交保证金中给付。另原告实际支付有修车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虽已出院6月余,但至本案庭审之日,原告伤势依然较重,需依赖拐杖行走。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尚某各自驾驶机动车缺乏安全注意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所应获取的各项赔偿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及被告尚某均要求不分项在全额12.2万元内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分项赔偿因既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亦不能体现诚信的最大化,更不利于对伤者实施有效的救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评定及部分用药的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此本院对原告伤残评定及用药合理性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x.61元(其中,唐河中医院x.56元,解放军七六八医院x.55元,门诊检查治某费用714.5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表现及误工时间的现实情况,结合医院诊断意见,人性化计算自受某之日至开庭之日止共计280天,每天60元,共计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820元(以实际住院94天为限,住院伙食补助每天20元,营养费10元计算);(4)伤残赔偿金x.84元(5523.71×20×0.2);(5)二次手术费8000元;(6)车损11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残等级综合考虑酌定为x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以判决形式结案,未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6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损1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九项共计x.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尚某先行垫支款项9000元;
三、被告尚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23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308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尚某均等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部分从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晓
代理审判员王某武
代理审判员王某鹏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中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