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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甲与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全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红波,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全某甲与被告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刘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31日,被告刘某驾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全某甲多处严重伤害,身心受到极大摧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

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

1、唐公交认字(2010)第X号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支、病某、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医疗情况,及住院52天支付住院部医疗费用x.86元、医院门诊用药2084.7元、院外医疗用药530元;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2支,用于证明,医嘱原告神经恢复需长期服用外购甲钴铵等药品,及证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3、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致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4、交通费票据600元、鉴定费780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伤害深感愧疚,愿对原告赔偿,因其车辆已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其中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商业险属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其效力并不及于原告,原告无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赔偿,对具体赔偿数额和赔偿范围,以对原告为赔偿举证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人伤查勘表,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曾于2010年9月7日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护某进行查勘,护某人员仅有原告父亲一人护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南阳中心医院病某、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称,病某为神经外科病某,而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是创伤烧伤科,明显矛盾;对门诊票据中的署名为金丽、余新红的两支321.2元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院外用药530元称无医嘱、部分非正规票据,多数无署名,而一支署名为钱丽,故不予认可;对中心医院诊断证中的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神经恢复需长期服用外购甲钴铵药物提出异议称,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查勘,只有原告父亲一人陪护,而诊断证中注明需服用外购药与诊断证性质不符,不具有排他性;对司法鉴定书提出委托单位为交警大队,而委托时间系案件已处理终结后,显然超越职责,对鉴定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提出票据不规范,应在300元内酌定。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交的保险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人伤查勘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称住院时确实由原告父母二人陪护,不能因被告保险公司的一次短时间查勘而决定事实。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被告刘某提交的二份保险单,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病某、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出具的科室不同,但系同一医院出具,客观上确实住院治疗,应为医院内部文书的管理规范问题,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院外购药票据及诊断证明,因诊断证中系院方注明的需服用外购的治疗神经损伤药物,系医院专业出具,且部分票据的名称有误,应系笔误,不影响购药的真实性,且购药数额不大,具有其合理性,应为有效证据。对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其鉴定内容提出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票据不规范,缺乏有效记载,应不予认定,对其费用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酌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查勘表的真实性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方向,即原告住院时由一人护某,因与医院方记载不符,且原告方不予认可,应以医院方记载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的认证,合议庭确认下列事实:

2010年8月31日,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沿240省道57公里处,与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用1071.19元,因病某严重,于2010年9月1日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肱骨骨折并右桡神经损伤、胸部损伤致右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并少量胸腔积液、右第五肋骨骨折、全某甲多处皮肤擦伤。期间由原告父母陪护,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x.57元。因伤未愈,于2011年4月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9664.1元,期间仍由原告父母陪护。

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了强制险和保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抢救医疗费用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甲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甲》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x元应在赔偿限额内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应为:医疗费x.36元、护某4680元(45元/日×2人×5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日×52日)、营养费1054元(20元/日×52日)、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5523.73元/年×20年×0.2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还需给付原告x元。因交强险的赔偿顺序先于商业险,以上赔偿数额没有超过强制险限额,故被告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甲》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全某甲x元;

二、被告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30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晓

审判员刘某相

代理审判员王建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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