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女,汉族,农民。
原告吉某与被告李××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9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0年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女孩吉某×,2004年生育男孩吉×。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懒惰,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感情不和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患精神病,原告应负担医疗费;其次,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再者,原告四弟吉某有借被告母亲惠占梅4000元,婚后原、被告借被告哥哥李俊坦2000元,以上借款原告应负责清偿。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国家民政机关颁发的证明书,来源合法,内容明确,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吉某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日(农历)生育女孩吉某×,2004年4月14日(农历)生育男孩吉×。
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06年10月起,原、被告便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11年春节过后,因子女学费负担问题,原、被告再次生气,自此分居生活至今。
婚前,原告在唐河县X村建有坐西朝东平房三间。原、被告结婚时,原告购置有25寸彩电一台、VCD一台、阪神双桶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棉被八床;被告陪送有老板椅一套、缝纫机一台、大理石桌一张、梳妆台一个、排椅一张、棉被七床、太空被一床、衣架一个、皮箱三口。以上物品,除棉被一床在被告娘家外,其余现均在原告家中。
原、被告婚后购置有价值5000元125型建设两轮摩托车一辆、落地扇一台。以上物品现也均在原告家中。
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已四年,且分居生活已半年,二人夫妻感情确属不和,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称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诊断证、鉴定书等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考虑原、被告各自经济能力和子女实际,二人婚生子女吉某×、吉×分别随被告、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双方应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原、被告婚前建造的房屋和为结婚而购置的物品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别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后购置的摩托车、落地扇为夫妻共同财产,本应平均分割,但考虑车、扇的不可分割性及实用性,可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给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离婚后,被告居无定所,也无固定收入,会存在一定程度的生活困难,因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原告应根据自身能力给予被告合理数额的经济帮助。原、被告分别称欠其姐吉某玲3000元、欠其母惠占梅4000元,双方相互否认,原、被告既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所称的债权人也未到庭接受调查,故本案暂不予认定与审理,由此引起的诉某,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吉某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子吉×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吉某×随被告生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吉×抚养费2485.68元;
四、原告婚前在本村所建的平房三间及结婚时购买的25寸彩电一台、VCD一台、阪神双桶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棉被八床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结婚时陪送的老板椅一套、缝纫机一台、大理石桌一张、梳妆台一个、排椅一张、棉被七床、太空被一床、衣架一个、皮箱三口归被告所有;
五、原、被告婚后购买的125型建设两轮摩托车一辆、落地扇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被告2500元;
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生活扶助费贰万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彭福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进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