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辛某,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原告给被告供应各类管材,被告当时未付货款共计x元。2010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货款x元,2010年12月底还清。2011年1月28日被告清偿货款x元,下余货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货款x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管材,被告未付货款共计x元。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010年12月底还清。2011年1月28日,被告清偿原告货款x元,下余x元货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x元,并约定2010年12月底还清。但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后,未按期支付其余款项,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依法清偿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福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郭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