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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因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的住处,趁同在该处居住的被害人张××、梁某不在之机,将张××的一部诺基亚5230手机和梁某的2000元现金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50元。现赃物及现金184元已发还。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郭某将现金2000元退还被害人梁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前科材料、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梁某、张××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2、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郭某已退还全部赃款;4、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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