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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刘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5年办理结某登记手续。2006年生育一女刘某。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20平方米平均分割;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良好。被告从结某后就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与原告父母同住。原、被告只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8月,因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原告在其父亲的压力下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婚生女刘某,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3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于2005年办理结某登记手续,2006年生育一女刘某。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10年8月,被告在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后搬离原告家,与原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婚生女刘某从出生后一直跟随原、被告及外婆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有共同债务2万元,被告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九龙坡区某社的房产一套,被告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该套房产产权属于被告父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户籍卡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忠诚、互相信任、互相扶持、互相照顾,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以改善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还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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