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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诉被告白某抚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

被告白某。

原告白某诉被告白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自从被告2009年搬到公司住后至今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抚养费,所有的费用都由原告母亲一直支付,多次找被告要求承担生活费可被告拒绝支付;原告2010年发烧住院花费242元,被告知道后仍未付其应付的费用;原告外公外婆帮忙抚养了原告,应支付给原告外公外婆看管的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生活费共计7800元,(以每月600元计算,2009年11月-2010年11月);医疗费150元。并在递交诉状起每月X号转账方式支付600元生活费,教育医疗费被告与原告母亲一人一半;被告支付适当的护理费共计9750元(以每月750元计算,2009年11月-2010年11月)。

被告辩称原告的费用请求完全不属实,原告是被告的婚生子,被告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也抚养了小孩,不是不抚养原告,是原告母亲强行带走原告,我有能力也有条件照顾好原告,希望原告白某跟随被告生活,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白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白某是被告白某婚生子,2009年,被告离家后就未与原告白某住在一起,被告离家后,原告由其母亲刘某抚养。

以上事实,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经由其母亲刘某抚养,且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白某现在仍然是夫妻关系,原告母亲刘某对原告的抚养应视为与被告白某对原告的共同抚养,原告已经得到母亲的抚养,故再向被告白某请求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阮斐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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